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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行初字第5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6月19日,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反映问题未果,因原告在郑州市公安局大门口敲打不锈钢盆并有过激言辞,后原告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杜岭派出所的民警带离现场。被告经郑州市公安局批准对此予以立案,并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郑**(郑)决字[2008]第00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处以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拘留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9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二七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郑**(郑)决字[2008]第00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郑**(郑)决[2008]第00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2008年7月7日,原告曾到郑州**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眼底出血。2008年10月8日,原告到郑州**民医院住院,2008年10月24日局麻下行“OD玻切+硅油填充”手术治疗,2008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471.8元。原告到郑州**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出院后药物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药费4828.7元。2009年7月13日,郑州**民医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视力评定为三级残疾。原告为处理此事支付交通费741元,原告因信访支付邮费、打印费等34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右眼损伤期间,聘用护理人员共支付护理费2960元。

原告就此事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0年6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和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处邮寄了赔偿追诉书。2012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08年6月19日被被告非法关押期间右眼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及医疗费用等共计61.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290.8元,交通费731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25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误工费22921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非法关押国家赔偿209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的郑**(郑)决[2008]第00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应对原告因该拘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赔偿。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0天,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公布的2012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每日162.6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62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08年6月29日被解除人身限制,而原告在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最早的就诊记录是2008年7月7日在郑州**民医院支付的放射费5元,2008年7月8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眼底出血。2008年10月8日,原告因主诉右眼视力渐下降三个月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现病史显示“3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眼视力渐下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眼底出血及右眼视力渐下降系因被告2008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对原告的拘留行为所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赔偿原告李**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期间的赔偿金16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自述及其子李*的证言可以清晰的显示上诉人在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9日被拘留期间遭到故意殴打,且是在被人用被子蒙头情况下眼部被打伤,在受伤后上诉人就申请就医,被监管民警拒绝,在释放当晚提出到医院就医又被监管民警拒绝,民警将上诉人直接送回了家中。二、上诉人有释放第二天拍的眼部受伤照片,同时上诉人因生活拮据,直至7月7日方到第二人民医院眼科就诊,并根据处方在航海路康*门诊部就诊。后来又根据病情到二院检查四次并约定了住院手术日期,2008年10月8日住院病历也显示“3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视力下降……门诊认为……污血化瘀,效果不佳……”,几次治疗有购药和门诊单据,证明上诉人是在拘留期间眼部受伤后才去医院进行治疗。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上诉人是于2008年6月23日中午时分在二七区拘留所4号拘留室被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掌握着该段时间拘留所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的反映当时的情形,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故应当推定上诉人被殴打事实的存在。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23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35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41元、打印费345元、三级伤残赔偿金291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469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查阅了拘留所2008年6月就医人员名单,未显示上诉人曾提出受伤并要求就医,说明上诉人在拘留所内未受到过伤害。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同期在同一拘留室内的两名人员进行了询问,两人均证明在2008年6月19日至6月29日,无人受伤。三、上诉人2008年6月29日被解除人身限制,其2008年7月7日去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08年10月8日发现上诉人视网膜脱落,这期间可能存在多种外力和其他因素致上诉人眼部受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伤害是发生在拘留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于2008年6月19日至6月29日被拘留,解除拘留后,第二天拍摄的照片可见右眼有红肿。其于2008年10月8日因主诉右眼视力渐下降三个月到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提出其眼底出血及右眼视力渐下降系在拘留期间受到殴打所致,但缺乏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之子的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要求对其右眼视网膜脱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公安机关也应承担对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没有人身伤害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案发时间距今已四年多,已经超过视频证据保存期限,对此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9日针对上诉人作出的郑**(郑)决[2008]第008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已被我院生效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拘留上诉人李**10天,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6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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