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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诉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以及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被告民警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南段洧河路口执勤时,查到原告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豫K46637)没有年审标志及保险标志,盘查中原告以回家取驾驶证为由离开现场未归。经调查发现该车已达到报废年限,属报废车辆,被告作出编号:410185-300005197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处罚1500元、暂扣机动车的决定,将车辆暂扣并予以强制报废。因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85-3000051973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当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登封市辖区内交通道路安全管理的部门,具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原告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危及自身和他人的安全,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虽然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被确认为违法,但原告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扣押原告机动车并作出行政处罚,并未损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已超过报废年限,依法应当强制报废,被告将该车辆强制报废的行为亦未造成原告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被确认为违法,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本案中,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上诉人郭**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不能依此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郭**要求对其被报废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机动车实施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述法律规定了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车辆报废时可以将非动力系统之外的其他设备拆除继续使用或变卖,故上诉人关于其自己对车辆采取报废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以及其可以继续使用车辆非动力系统之外其他设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因其车辆被强制报废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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