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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责令改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黄**河河务局因被上诉人何*娟诉郑州黄**河河务局作出的黄(惠*)改字[2011]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案,不服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何*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水政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黄河南岸何**租地范围内有2排砖混房屋及1排彩板拼装房屋,于2011年5月26日对何**作出黄(惠*)改字[2011]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何**:经查,你(单位)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南岸大堤公里桩号0+600向北约4000米处建设房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1年6月7日前改正。改正内容(措施):1、拆除房屋,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维护河道原状。2、汛期将至,加强度汛安全管理。”该《责令通知书》于当天10时35分由常玉仙签收。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其水法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措施,但应当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实施其职责。被告在向法院提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卷宗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何**所建,且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不符,违法建筑物的具体位置描述与事实相差过大,送达程序及领导审批有瑕疵。综上,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时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黄河河务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黄(惠*)改字(2011)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黄河河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维持黄(惠*)改字(2011)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责令改正通知书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对被上诉人何**作出被诉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何**拆除房屋,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维护河道原状等。该行为对何**设定了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何**起诉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责令何**拆除的房屋是何**所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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