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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宋**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宋**是顺**司的员工,2011年9月5日8时30分左右,宋**在顺**司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梳棉机挤压致伤。当日即入郑州**科医院诊治,结论为:1、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2、右手背皮肤撕脱伤;3、右拇指甲床损伤;4、右环指指股皮肤缺损;5、右桡骨骨折。2012年1月11日,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了宋**的申请。2012年2月20日,市人社局向顺**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司收到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事故报告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市人社局对顺**司和宋**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顺**司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郑*(行复决)[2012]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130008号工伤认定书。顺**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顺**司在收到市人社局向其下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市人社局举出任何证据和依据来否认宋**不构成工伤;而且在顺**司诉至法院后,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顺**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对账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照片、事故报告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根据上述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新郑**有限公司员工宋**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宋**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顺**司称宋**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0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顺**司上诉称:宋**在单位是?v条操作工,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到梳棉岗位,违反操作规程压伤右手,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残,有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照片、事故报告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宋**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宋**系擅离本职岗位、违反操作规程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顺**司认为被上诉人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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