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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八人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等八人以及上诉人任华熠因冯**等八人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任华熠颁发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李**、吴**和其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上诉人任华熠的委托代理人路煜,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任**与路煜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任华熠系任**、路煜的儿子,任**与路煜于2007年11月7日在郑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郑**证字第0301005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郑州**区城南路182号8号楼A座3单元35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路煜,建筑面积210.22平方米,(2001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月22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2002年6月至2007年1月,任**分别向原告冯**等八人借款,并已支付部分利息。2008年8月,本案原告分别起诉任**、路煜,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5662元。本院作出(2008)管*初字第1757、1760、1761、1817、1818、1820、1821、1822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路煜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终字第364、365、366、367、368、369、370、37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上述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任**、路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07年11月5日,路煜与第三人任华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于同日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郑州**区城南路182号8号楼A座3单元3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任华熠。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路煜与第三人任华熠提供的房产转让的相关材料,于2007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任华熠颁发了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冯**等八人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路煜与任华熠签订的关于郑州市城南路182号8号楼A座3单元35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无效。该案件经本院审理认为,路煜、任**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却至今未履行,并在短时间内相继办理房屋转让,离婚等事项,路煜与任华熠的房屋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行为,且将影响冯**等八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故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煜与任华熠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8号楼A座3单元35号房屋一套的买卖契约无效。路煜、任华熠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原判认为:2007年11月12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任华熠颁发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路煜与第三人任华熠于2007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路煜与第三人任华熠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任华熠颁发的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路煜名下,因该诉求属于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2012)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所提异议,因该判决已生效,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任华熠颁发的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任华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判决书来定案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三、原案件中所列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一审判决顺应原错误判决内容,是错上加错。四、一审法院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上诉人与原上诉人路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查封上诉人的房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8名被上诉人其实知道上诉人路煜与前夫之间有财产的各自独立的协议,8名被上诉人长期给上诉人父亲打工,关系密切,他们均知道母亲和父亲之间的财产各自独立的约定所以8名被上诉人怂恿父亲不给之女支付生活费用。我母亲一辈子的悲惨生活与8名被上诉人有着极大的关系。六、原审法院依照未经鉴定的有争议的借条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极端错误的。七、原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8被上诉人主张撤销上诉人合法合理购买的个人房产权(买卖契约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驳回8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任**熠颁发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基于的上诉人任**熠与路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郑**证字第070107743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正确。2、上诉人冯**等八人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原审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路煜名下,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3、上诉人任**熠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原审判决定案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路煜之间并非恶意转让,以及关于撤销上诉人与路煜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查封上诉人房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上诉人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冯**等八人以及上诉人任华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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