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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秦**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5月28日,原告秦**与赵*签订买房协议,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付款、房屋交付义务,至此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月13日,赵*将办理该涉案房屋相关事宜委托给第三人丈夫潘**。2011年1月21日,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第三人,该合同赵*的委托代理人处填写的是潘**的名字。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1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侯**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侯**将该证领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在得知赵*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第三人侯**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赵*与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赵*与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侯**与赵*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1月25日为侯**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101009709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一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侯**颁发郑**证字第110100970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上诉人侯**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正确。上诉人侯**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以及一审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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