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根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服务中心抵押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服务中心抵押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米**,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赵**于2007年1月29日以经销急需资金为由向汇**公司典当贷款,并以其位于登封市区爱民路23号的房产设定抵押,当日与汇**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7年2月1日委托登封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7年2月7日被告市政府、房产中心根据第三人汇**公司的申请,对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为汇**公司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毛*提出赵**于2001年6月18日已将抵押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并且签订有买卖协议。原告毛*认为被告市政府、房产中心的颁证程序违法且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房产中心为第三人汇**公司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在赵**与汇**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典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赵**不按约定交纳典当利息及典当费用,汇**公司以赵**为被告,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登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9万元,典当利息270元,典当费用430元;二、赵**以自己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登封市市区爱民路23号畜牧兽医站家属院3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0601022372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毛*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后,又于2008年8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郑州**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准予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在该民事判决执行期间,毛*又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09)登执异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毛*仍不服,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郑**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毛*与第三人赵**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赵**提出该协议是受毛*胁迫下签订,因该买卖协议的效力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对该买卖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签订后,毛*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房屋产权的转移,房产所有权仍属于赵**,毛*享有的仅是债权。赵**于2007年1月29日将房产典当给汇**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汇**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对同一套房产,根据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原则,毛*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汇**公司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享有担保物权。原告毛*关于抵押权设定日期早于评估日期,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的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其设定日期指的是抵押双方当事人设定的借款日期,而非被告为第三人汇**公司颁证的日期,评估日期在后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综上,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的日期早于评估日期,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服务中心与汇**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设定抵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赵**早在2001年6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已实际居住12年。在房屋有争议时,依法不能办理抵押。而且抵押不能对抗买卖,汇**公司与赵**之间应属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为汇**公司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07年2月5日赵**和汇**公司向登封**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经审核,赵**等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被上诉人依据《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的规定为赵**、汇**公司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评估时间晚于抵押时间不影响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商定。三、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争议的房产一直在赵**名下,故上诉人不能对抗汇**公司的抵押权,而被上诉人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未侵害上诉人权益。四、上诉人早在(2007)登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时就已经知道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服务中心答辩意见同登封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答辩称:房屋评估日期晚于抵押日期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同时上诉人毛*与赵**之间的债权不能对抗汇**公司享有的担保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述称:买卖协议是在毛根的逼迫下签订下,时间约是2007年,当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毛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毛*在赵**办理抵押之前已经入住争议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毛*持有与原审第三人赵**签订的购买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且已经实际居住多年,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进行抵押;《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赵**和被上诉人汇鑫典**司虽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作为抵押人的赵**隐瞒了涉案房产已经签订转让协议并被他人实际占有的事实,该抵押标的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办理抵押的财产,涉案房屋不符合办理抵押的实质性要件,该抵押登记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服务中心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不符合办理抵押的实质性要件,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2007年2月7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服务中心颁发的登房他字第0703000012号《房屋他项权证》。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和登封市**服务中心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