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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登封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郑州市**司金阳煤矿职工李**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李**申请,2007年8月1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依法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部位有“面部,腿部”。2011年11月2日李**申请补充受伤部位工伤认定,经审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部位增加为“面部,腿部,眼部”。另查明,郑州市**司金阳煤矿与登封**兴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后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4月1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河南**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被注销。2011年6月23日河南**限公司以郑州**限公司全部资产出资与河南永**限公司共同设立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至此郑州市**司金阳煤矿的资产全部归永龙天禹(登封**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机构,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06年9月27日,第三人郑州市**司金**矿职工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虽然李**负主要责任,但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之规定,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第三人申请补充受伤部位认定,属于对原工伤认定申请的补充,应当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第三人所在用人单位郑州市**司金**矿经过资源整合以及股权转让等程序,金**矿全部资产已归属于原告永**(登封**限公司,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41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是郑州市**司金**矿的资产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已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是新设公司,和郑州**有限公司金阳煤矿之间没有承继关系,不是被上诉人李**的用人单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登封人社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和李**是同一人,而且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为工伤。

3、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送达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且留置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答辩称:1、李**所受伤害依法属于工伤。2006年9月2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李**在从郑州市**司金阳煤矿路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李**所受伤害依法属于工伤。

2、上诉人是原郑州**限公司的承继者,其应承担工伤责任。

3、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对李**的工伤认定期间,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受理,在李**申请工伤认定补充受伤部位期间,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关于撤销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补充受伤部位)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受伤部位)。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登封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登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郑州市**司金**矿职工李**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6年12月20日,李**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8月1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部位有“面部,腿部”。2011年11月2日,李**申请补充受伤部位工伤认定。登封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定2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致函登封人社局否认同李**存在劳动关系,称以前利益、纠纷由原单位承担,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登封市人社局调取相关磴槽金**矿资产整合、郑**公司资产转让及永龙天禹股权变动、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后,认定上诉人永龙天禹是原磴槽金**矿资产的承继者,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受伤部位增加为“面部,腿部,眼部”,用人单位为永龙**公司,上诉人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永龙天**司接到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登封市人社局根据调查事实及当事人提供伤情诊断证明等材料作出补充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永龙天**司上诉称自己不是用工单位,因在行政程序及此后的审理程序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李**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问题,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在2006年,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工伤未区分事故责任形式,故登封市人社局适用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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