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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被黄**公司聘用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限一年,月工资8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3月,原告找黄**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获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以物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违法向被告举报,被告受理后,黄**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及为其他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明细等资料,并说明社保机构因原告年龄原因不能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经向社保经办机构核实情况,认为用人单位在参保问题上没有过错不应当给予处罚,并就处理结果向原告方口头进行了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社保经办机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了解核实,被告陈述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用人单位,被告依法受理并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关于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经核实是因为社保经办机构执行相关工伤保险规定的原因导致未能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提供了书面合同,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基于调查的事实认为不应当对用人单位处罚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原告方进行了说明,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至于社保经办机构执行工伤保险参保规定是否合法以及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均应当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河南省**有限公司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参加社会保险,被举报人在参保问题上没有过错为由拒绝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举报人无需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而且原审法院虽称经向社保机构了解核实被上诉人的陈述属实,但也未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述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2年5月8日接到上诉人举报后,5月15日我局工作人员到河南黄**限公司进行调查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河南黄**限公司在规定时间报送了营业执照、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参保明细和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经调查,该公司已经和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上诉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无法参加社会保险。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向郑州**险中心咨询了相关政策,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后我局向上诉人的委托了告知了调查结果并解释了相关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用人单位河南黄**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按照程序对被举报人河南黄**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经向郑州**险中心核实,因上诉人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其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基于上述调查的事实认为河南黄**限公司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当面告知,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审查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可直接到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期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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