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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的丈夫安*俊系中共郑**委员会副县级退休干部,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得直管公房一套,面积50多平方米,并已办理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安*俊家庭住房困难,1998年中共郑**委员会在分配新建集资房时,将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院1号楼31号(面积110.36平方米)的住房分配给了安*俊、李**夫妇,当时安*俊已缴纳集资款。后安*俊提出办理该房个人产权,其家人又多次到市房管局、信访局反映此事。2008年5月12日,安*俊与中共郑**委员会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共郑**委员会将座落在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院1号楼31号(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安*俊,在控制面积内安*俊按成本价购买房屋,每平方米920元,超控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210.50元。2008年5月29日市房管局为安*俊办理了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院1号楼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称其在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得知2001年10月26日售房单位为中共郑**委员会的购房人员登记表中安*俊、李**一栏的信息被划掉,遂多次口头向市房管局反映要求将上述购房人员登记表中安*俊、李**一栏的信息恢复至被划掉前的状态,市房管局对李**的要求未做处理,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市房管局恢复李**座落在二七区嵩山南路南段1号院1号楼31号房屋的原始档案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市房管局对李**陈述的多次口头向其反映本案诉求事项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是以市房管局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审理中,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曾向市房管局提出过申请,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李**起**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多次向市房管局反映分房档案被恶意划掉,要求恢复原始分房档案信息,上诉人怠于行使法定职责。

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应认定上诉人完成举证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称“被涂改的原始档案“是指2001年10月26日购房人员登记表及房屋售价计算过程两个表,上述两个表系郑**纪委在集资房建成后为单位购房人员统一办理房产证时报送的材料,安**一栏信息被全部划掉,安**当时未能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安**曾多次信访反映办证问题,2008年郑**纪委单独为其申报办理产权证,购房人员登记表及房屋售价计算过程两个表均列明安**一人,上述表格信息无涂改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恢复原始档案信息,因上诉人称的2001年10月26日购房人员登记表及房屋售价计算过程两个表系市纪检委办理单位其他人员产权登记时的相关材料,并非安**2008年办证时的原始房产登记材料,且市房管局提供的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材料显示,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院1号楼31号的房屋登记档案中购房人员登记表、房屋售价计算过程等信息并不存在涂改现象,故上诉人上诉称市房管局涂改档案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李**未提出过申请为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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