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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郑州**限公司因刘**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刘**原系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职工。1969年因检修机器造成右手中指末二节缺如。1994年5月18日,经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报送原郑州市劳动局审批,给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该证显示伤害程度为重伤。在此期间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正在精简人员。1994年12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呈报了《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该表“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显示有“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精神,经研究同意刘**同志工伤退休”的内容,并加盖有“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印章。“主管单位意见”和“审批单位意见”中为空白;该表“备注”中显示“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和落款时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995年1月原告取得《干部退休证》。后原告以被告1994年12月29日审定原告工伤退休不符合政策法规规定为由,于2002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对其退休有关事宜重新审定。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和郑**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后为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简称原郑**公司)2000年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按照郑*会纪[2001]53号和郑*会纪[2002]7号会议纪要意见,原郑**公司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由第三人承担,1988年以前退休职工的安置费相对应的资产和提前5年退休职工的退休补偿金中由财政承担部分相对应的资产,按规定划给社会保障部门。2002年10月22日郑州**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郑*纺破清字[2002]23、24号关于郑**公司破产财产落实分配的意见及其补充意见上显示,原郑**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给郑州**限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折价资产总额2.8亿余元等等,郑州**限公司接收后承担原郑**公司的全部在职职工的安置、偿还原郑**公司破产前所欠职工内债、负担原郑**公司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刘**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已有郑州**民法院再审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994年12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呈报原告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了“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和落款时间。被告称原郑**事局在其退休审批表的“备注栏”中加盖印章行为,属于复核行为,不是审批行为。但无论从其内容上来看还是从形式上来看,被告未表示任何复核意见,而且被告既未提供复核内容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需其复核的相关依据,故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刘**的退休事宜未得到解决,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94年12月29日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其呈报的原告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刘**的退休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刘**1994年12月办理工伤退休,1995年1月取得了退休证,2002年8月刘**才以“不符合工伤退休条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长的5年的起诉期限。2、刘**退休手续的办理合法有效,上诉人加盖的“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属于复核行为,不是审批行为,目的只是对刘**的干部身份进行复核和再确认,不是退休审批行为。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二次退休的问题。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退休之前所在单位是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2000年11月该厂破产程序终结。被上诉人的退休手续是该厂办理的。一审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与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根据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的约定,郑州**限公司承担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全部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的义务。刘**在当时是退休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本案是退休手续案件,郑州**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后果严重且无法执行。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将导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1年,成为退休人员并领取养老金达18年之久的人员重新回到在职状态,重新办理退休手续,这一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并将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造成巨大冲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中,刘**申请追加郑州**限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属于国有企业,已经于2000年11月破产,法律主体资格消亡;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为私营企业,上诉人与原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刘**已于1995年1月从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退休,且一直在享受相应的工伤退休待遇。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刘**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一案的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重新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办理退休手续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庭审中,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当时郑州市正在实行放权,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具有办理退休事宜的权限。1994年12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为被上诉人刘**办理工伤退休,并向原郑州市人事局呈报了《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该表“备注”中显示“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1995年1月刘**取得退休证并领取退休金至今。印章本身即为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是复核行为而非审批行为。故被上诉人刘**退休手续的办理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94年12月29日在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其呈报的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上加盖“郑州市人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郑州**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发生在1969年,伤好后从1969年到1993年11月厂内退养前一直在工作,不符合工伤退休所要求的丧失工作能力的条件。后来的厂内退养也是服从本案的第三人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的安排而办理的。本案第三人背着被上诉人与当时的郑州市人事局,在被上诉人不该退休时,在违反工伤退休的条件和退休程序的前提下,给被上诉人办理了非正常退休手续,等被上诉人到了退休年龄,该退休时却至今不能依法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郑州**限公司是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将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改制后成立的,而且依据相关文件接受了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的土地、厂房、设备等全部财产,承担全部职工安置,偿还改制前和破产前所欠职工的内债,郑州**限公司与原国用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具有推不掉的继承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郑州人事局加盖“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994年12月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向原郑**事局呈报被上诉人刘**的《企业单位干部退休(职)审批表》,原郑**事局在该退休审批表的“备注”中加盖了“郑**事局干部退休复核专用章”。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当时退休审批权限下放,原国营郑州第六棉纺织厂具有退休审批权限,原郑**事局加盖该印章只是对刘**干部身份的复核,而非退休行政审批,但上诉人未提供退休审批权限下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复核内容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需其复核的法律依据。故其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第三人的问题。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移交协议书显示,郑州**限公司是在河南嵩岳**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依法拍卖未果,破产财产未能变现的情况下,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经过充分征求职工意见而成立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刘**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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