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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诉被上诉**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于1999年4月26日经郑州**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号4101002201033-1/1,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魏*出资26万元,占51%股份,崔**出资20万元,占39%股份,李*出资5万元,占1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魏*,李*为监事,经营地址郑州市新郑路168号,经营范围机械加工、制造;办公机具、家用电器、五交化、建筑材料、钢材、磨料磨具、有色金属、五金矿产的销售;生产、销售纯净水,矿泉水。(专营及化学危险品除外)。2006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由原住所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85号附1号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198号,被告于2006年6月6日为原告核发了住所为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198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由魏*变更为周*,股东由魏*、崔**、李*变更为魏*、秦**、周*。魏*将其持有的原告51%股权共26万元中的21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崔**将其持有的原告39%股权共20万元中的9.7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另10.3万元也以同等金额转让给秦**;李*将其持有的原告10%股权共5万元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周*。变更后原告的出资情况如下:“周*出资35.7万元,持有原告70%的股权;秦**出资10.3万元,持有原告20%的股权;魏*出资5万元,持有原告10%的股权。”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为原告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周*将其持有的原告70%股权共计35.7万元出资额全部以同等金额转让给潘**;秦**将其持有的原告20%股权共计10.3万元出资额以同等金额转让给潘**;魏*将其持有的原告5%股权共计5万元出资额以同等金额转让给孙*。变更后原告的出资情况如下:“潘**出资46万元,持有原告90%的股权;孙*出资5万元,持有原告10%股权。”潘**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为原告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6月,崔**、李*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撤销亚新**公司股东虚假变更的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06年8月21日周*、秦**、魏*在被告处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的虚假变更登记,恢复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分局于2007年7月11日决定对此案立案调查。2007年8月7日,受被告的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被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作出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7年3月23日魏*与孙*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名笔迹“魏*”不是魏*所写。2007年8月14日,受被告的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被告的委托事项作出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3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8月21日李*与周*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名笔迹“李*”不是李*所写。2007年8月7日,受被告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被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作出豫公专鉴文检字[2007]0014-2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6年8月21日崔**分别与周*、秦**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或签名)”处签名笔迹“崔**”不是崔**所写。在被告对该案调查处理期间,2007年7月24日,以潘**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亚新**公司委托刘**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到郑州**管理局处理有关该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一案的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除“郑州市亚新**公司”字样外,还显示有数字防伪码)与法定代表人魏*所持有的原告印章(仅显示“郑州市亚新**公司”字样)有差别。

2009年3月4日,受被告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被告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豫公专司鉴[2009]文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6年8月20日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李*”不是李*本人所写;2、2006年8月20日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的签名笔迹“崔**”不是崔**本人所写。2009年4月7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2006年8月2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郑州**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002201033(1-1),法定代表人为魏*。以潘**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9月1日,河南**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处理。2009年12月18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09年6月15日核发的郑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魏*;注册号:4101002201033)作废。

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先后四次采用不同的欺诈手段,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听字[201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内容主要有被告拟撤销原告的公司登记,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被告于当日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刘**。2010年6月2日,被告作出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告的公司登记。

2010年6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向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201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郑**)变更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1523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同意注册换号,原注册号:4101002201033,新注册号:410100000052044,并于同日为原告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魏*,经营范围:办公机具、家用电器、五交化、建筑材料、钢材、磨料磨具、有色金属、五金矿产的销售(专营及化学危险品除外)。

2011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郑州**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被告对此案重新调查后于2010年6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撤销其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6月8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决定撤销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送达给魏*,2011年4月26日送达给刘**。2011年4月27日,被告在《大河报》刊登公告,公告其2010年6月12日签发的郑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作废。

另查明:2008年11月,崔**、李*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魏*、周*、秦**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该局2006年8月21日对郑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恢复变更前原公司股东组成。2009年8月3日,崔**、李*以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郑工商铁路处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17日向郑州**有限公司核发了恢复原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二七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郑*初字183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郑州**民法院管辖,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金行初字第40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管理局于2011年4月27日公告作废,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告曾于2011年7月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1年4月25日的《关于撤销郑州**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并在原公告范围内公告纠正。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4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2年2月28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6月2日作出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被生效判决撤销[2010]026号行政处罚后,立即向原告履行给付法人营业执照的附随义务。

原审认为:被告2010年6月2日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原告的工商登记状况便自动恢复至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的状态。该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已为原告公司核发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法人营业执照的附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铁路处[20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状况已恢复到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的状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其法人营业执照附随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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