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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1986年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最初在司法局办公室工作,后被安排到其单位下属的律师事务所工作。2000年后,因**法部实行机构改制,各种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均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退出编制,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原单位中原区司法局对原李**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之后原告一直待岗,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处罚中原区司法局,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司法局对原告李**二○一一年二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给其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李**原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在机构改制后未对李**办理任何安置手续,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中原区司法局有督促、监管的职责,且原告已经向其提出过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作为,因被告疏于督促、监管,致使原告没有按时享受到其工资待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其监督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拖欠原告李**从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二年二月实际工资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中原区司法局之间的人事争议未落实,工作劳动关系未恢复,上诉人依法处罚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诉请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问题,已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并未经判决支持,对待定事实,上诉人无处罚法依据,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中原区行政部门上诉不是该部门有良知负责人的本意,法院生效判决恢复工作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劳动关系不须强制执行,区司法局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是上诉人长期不依法作为、袒护的结果,上诉人具备作为的条件。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07)郑*一终字第39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李**与郑州**司法局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郑州**司法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即表明李**与郑州**司法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中断,从法律意义上李**自始至今都是郑州**司法局的职工,至于中原区司法局是否给李**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两者间的劳动工作关系是否恢复并不影响两者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与中原区司法局之间的人事争议未落实、工作劳动关系未恢复,上诉人依法处罚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交了申请行政作为书,请求上诉人依法责令中原区司法局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一年的实际工资,并加付拖欠工资50?-100?的赔偿金。上诉人在收到该申请后未作任何处理。故被上诉人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李**提出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工资问题未经判决,无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对被上诉人申请不作处理的理由。原审判决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拖欠李**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二年二月实际工资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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