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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郅**、刘**、被上诉人李**、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期间,原告所在的苟**沟村委及张家门组为方便群众出行,经研究决定将2005年经镇村规划已形成路基的、位于原告的“场咀地”责任田西沟边南北向的村级土公路硬化成水泥路面。并由张家门组组长张**组织安排第三人及组群众实施完成水泥路面硬化铺设。原告认为硬化路面行为侵害了其责任田、毁坏了玉米、破坏了耕地种植条件,即向被告的下属苟堂镇国土资源所反映情况,并到现场查看。而后,原告对此事进行信访,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查处。2012年3月原告又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申请复议被驳回后,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限期作出处理、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经被告领导会议研究,于2012年8月8日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张**诉讼请求给予了答复。原告张**以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新密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理,又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组织当事人,并邀请原告所在的樊沟村委领导对原告反映第三人修路侵害其责任田的现场进行勘验。经丈量水泥路面宽为3米,相邻原告场咀地责任田西侧南北长34.7米,现原告的场咀地责任田面积为0.878亩。并对勘验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同日樊沟村委向**出具了“关于张**反映村修路占用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张**2012年6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李**、张**、靳**侵害其责任田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被告的处理意见认为:“你主张的毁坏其责任田的行为是你所属的张家门村民组的集体修路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修路行为是合法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不能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任何处理,要求本院确认该处理意见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查清第三人是否侵占原告责任田、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是审理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重点;在庭审中,第三人根本不承认侵害、侵占过原告的责任田行为,并提供樊沟村张家门组群众联名签名的“关于张**反映的苟堂镇樊沟村张家门组修路侵占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证明和樊沟村张家门组分给原告的场咀地0.706亩责任田的地亩册,证据并加盖有樊沟村委会公章,证明在村组修该段水泥路时,是在原来主干道上进行水泥面硬化,没有侵害张**的责任田。被告提供村主任袁**的询问笔录和2012年5月30日樊沟村委证明,说明原告张**反映修路侵害其责任田情况不属实,第三人参加修路是村组的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院2012年10月23日现场勘验时,樊沟村委出具了“关于张**反映村修路占用其责任田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为“2011年8月份,樊沟村及张家门组为了方便群众出行决定对公路至配窑洞道路进行硬化,此条道路2005年经镇村两级规划,从张**场咀地边经过,为化解矛盾,经协商给了张**500元补偿(给了张**弟弟张**)后来张**将界石破坏,修路按规划进行,不存在李**、张**、靳**侵占问题,张**系杨家窝、张家门两个组的组长,张**场咀地账面面积0.706亩,后经实际丈量8分多,不存在强占张**责任田情况”。经本院主持对张**的场咀0.706亩责任田丈量,现场咀地仍有0.878亩,足以证明第三人参与村组组织的在原告场咀地西边南北路硬化水泥路面并没有侵占原告责任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张**、靳**侵害、侵占其责任田的违法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意见行为违法的事实存在。为此,应予认定第三人的修路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属村组集体规划修路行为,其修路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被告的“关于对张**要求对侵害责任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答复明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处理原则。综上所列证据和所述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上诉人李**等三人因修路将上诉人责任田中种植的玉米毁坏,土推至上诉人宅基地内,将房屋毁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阻止无效,向被上诉人派出机构国土资源所报了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李**等三人的法律责任,责令将打在上诉人责任田上的构筑物限期拆除,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责令李**等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严重违法。对于李**等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却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勘验时丈量的尺寸错误,将不属于上诉人的耕地也量到上诉人的范围,所以该勘验尺寸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李**等三人认为修路是村里的规划行为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所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是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不能以李**等人有民事侵权行为为由要求我局对李**等人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对我局反映情况的行为,其性质只能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而不是要求我局保护其民事权利,我局不具有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行政职权。对于民事侵权,上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李**等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责任田。李**等三人受村民指派实施的修路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责任田,其所使用的土地不在上诉人责任田之内。经一审法院实地勘验,上诉人责任田实有面积为0.878亩,而根据村民组地亩册记载,上诉人此处责任田的面积为0.706亩,因此,集体修路并未占用上诉人的责任田。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靳**当庭辩称:其修路行为是樊沟村张**集体的修路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况且当初分给上诉人场咀地0.706亩,现在上诉人耕种的足有0.8亩之多,根本不存在占用其责任田的行为。因此,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所反映的违法行为,系被上诉人张**等三人为方便当地村民出行,对2005年该村已经规划并形成路基的田间农用道路进行的硬化,不属于上诉人张**所主张的擅自破坏种植条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的情形,且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测量情况看,此次修路并未侵占到上诉人张**的责任田,故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处理的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张**所称张**等三人修路时将其财物损坏应予赔偿的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执法权限,上诉人张**以新密市国务资源局对其反映的侵占其责任田、破坏种植条件、损害其财物等事由未得到处理为由,请求撤销新密市国土资源的回复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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