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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孙**在登封煤业丰登煤矿井下作业时被铲子扎伤下颌骨、面部及牙龈,当日被其家属送往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面部挫伤;3、牙龈挫裂伤。2012年3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登封煤业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登封煤业20日内就孙**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对登封煤业及孙**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5月4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孙**是登封煤业的职工,2011年3月22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为工伤符合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登封煤业否认孙**为自己的职工,未提供有力证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时,亦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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