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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抵押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被上诉人崔*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苏*、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薛*、被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崔*在郑州**族区前阜民里58号有住房一处,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2008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了0803036591号房屋他项权证。颁证依据为:郑**地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2008年11月21日郑**地产抵押合同;郑州**证处(2008)郑**经字第5334号公证书;豫郑**评字(2008)第112432A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张**、崔*的身份证。

2010年12月,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郑**经字第5334号公证书,崔*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对该公证书载明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于2011年12月作出(2011)管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公证书不予执行。受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第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1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落款“抵押人(签章)”处“崔*”签名上指印和2008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中落款“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处“崔*”签名上指印不是崔*本人所捺;该鉴定中心作出的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08年1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落款“抵押人(签章)”处“崔*”签名和2008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中落款“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处“崔*”签名不是崔*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2008年11月21日郑**地产抵押合同、(2008)郑**经字第5334号公证书为第三人张**颁发0803036591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该房地产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崔*”的签名和签名上的指印经鉴定均不是崔*本人所做,因此0803036591号房屋抵押登记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张**颁发的0803036591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因涉及到上诉人张**与崔*之间的民事争议尚未解决,一审应当驳回起诉或裁定中止,其径行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性要求。二、一审法院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实质上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房管局存档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经过鉴定,无法认定其上“崔*”签名及指印不是崔*所为,一审凭崔*提供的鉴定结论即认定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有关“崔*”的签名及指印非其本人所签缺乏事实依据。四、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向上诉人张**颁发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先行解决两者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直接处理该行政诉讼。二、我局已尽审查义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一审法院依据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崔*”签名和签名上指印经鉴定均不是崔*本人所做,而认定该抵押登记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判决予以撤销。但在本案中,1、我局办理该抵押登记所依据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崔*”的签名和签名上指印是一致的,而且借款合同由郑州**证处予以公证,具有公信力。2、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是被上诉人的,是真实的。综上,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时,是由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到我局并提供相应申请资料,我局已尽到审慎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辩称:崔*并不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不知情,故无必要向法院请求确认无效,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对于崔*与张**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崔*曾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管*二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的起诉。崔*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1年张**曾以与被告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19日张**又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以(2012)管*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2、张**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与“崔*”签订合同之前,并不认识本案的被上诉人崔*。在签订合同当天,崔*的父亲和自称“崔*”的人均到场,其核对了“崔*”的身份证,大致和到场的“崔*”长相一致,就和自称“崔*”的人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张**颁发他项权证时依据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虽然与已经鉴定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文本,但经过鉴定的抵押合同已注明该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房地产登记部门存档一份;经过鉴定的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公证部门、房管部门各执一份。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档案中留存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与鉴定文本在内容上完全一致,对鉴定文本进行鉴定的结果完全可以适用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内留存的文本。既然张**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文本已经鉴定不是崔*本人所签、指印不是崔*所捺,那么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据以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郑州市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据以登记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张**颁发他项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撤销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八条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基础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其规范的是作为基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包括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对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问题,可在行政案件中直接确认,因此上诉人张**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称其已经尽到审查职责的理由,本院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审查本案的他项权登记时,核对了当事人的提交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的真实性,依据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崔*”的签名和抵押登记申请表上“崔*”的签名一致,而且借款合同由郑州**证处予以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从上诉人张**陈述的事实看,签订合同的“崔*”与本案被上诉人崔*在外貌上比较相似,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分辨出二者的不同,也不存在疏于审查的问题,因此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判定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本案的抵押登记中存在疏于审查的情形,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称其已尽到审查职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据以登记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仍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张**因《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真实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向提供虚假材料的一方进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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