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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诉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因与毛**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15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北四环弓寨村的一条胡同里,原告毛**及其朋友等三人与第三人陈**发生纠纷并殴打陈**。民警强行将原告带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处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郑**一(长)行决字〔2012〕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决定行政拘留10日。毛**不服,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被告举证日期截止至6月22日。被告于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材料,毛**的询问笔录、毛**写的检查(自述材料)、受害人陈**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受害人陈**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家人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于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两份工作笔录,被告对此未进行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被告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应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郑**一(长)行决字〔2012〕第0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上诉称:我局对毛**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我局于2012年6月20日已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对毛**行政处罚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行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没有将传唤原因、处所告知毛**家人。2、办案民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3、毛**不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证据不足,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毛**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故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撤销上诉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没有逾期提交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该证据超期提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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