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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6日原告以信函形式向国家税务局检举郑州某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受理后转由郑州**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落实。2011年10月28日,该局对原告作出《涉税检举查办结果告知书》,对原告举报问题向原告告知了检查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原告向税务机关检举某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涉嫌税务违法后,郑州市**局稽查局进行检查并向原告告知查办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最**法院的答复意见为据,认为该局不具备向其告知查办结果的主体资格,但该答复意见是对行政处理决定起诉如何确定主体资格的意见,非本案适用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国**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级别,不能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应由郑州市稽查局作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告知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有权作出答复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既然可以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工作,即说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是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的工作职责,而对检举人进行答复是检举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因此,郑州市**局稽查局对李**的检举进行答复,告知其查办结果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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