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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占国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屈**因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登封**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第四村民组组长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登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城关镇人民政府1984年在自己的荒地上建鸡场一座,负责人为孙*。2003年原告与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登封市城关镇鸡场租赁给原告使用70年,租金10万元一次付清。被告未通知原告,未告知原告任何权利就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占用的2.3亩土地归第三人所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依据林业工程师郜**、郭**的技术鉴定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该技术鉴定书已被登封市林业局撤销。河南**鉴定中心保存的副本中证实,原告所租赁的养狗场不在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内。3、被告确权程序违法。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把原告列为当事人,原告应享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而被告在未列原告为当事人,也未通知原告举证、答辩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确权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的第一项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登政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第四村民组要求将城关镇原林牧场范围内的两块集体土地确认归其所有,其中一块位于107国道西侧的1534.06平方米的土地为本案争议土地。经调查,1973年,原登**关公社决定成立林场,名为公社大队联办林场,又名城关镇林牧场。该林场占地由原城关公社所辖的五个行政村、十三个村民组(含本案第三人)所兑交。2006年,郑州中院(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令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占有五个行政村、十三个村民组的1244.6亩土地予以返还。2007年8月14日登**法院《执行笔录》涉案各方约定,判决书确定的土地面积1244.6亩,除已征收的土地和飞机场外,下余土地由市政府交还给五个行政村、十三个村民组;同一行政村内村民组之间的分界发生纠纷由村委负责统一解决,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村之间的分界发生纠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不同街道办事处的村界发生纠纷由两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勘测定界图》绘制了《南街四组要求认定权属土地位置图》,结合登封市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第一次土地调查数据库),认定第三人申请确认土地在原城关镇林牧场范围内,包括原告所占用的2.3亩土地。且郑州中院(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和登**院的执行笔录均认可,原林牧场所余下土地应返还,相关村、组也出具证明对原告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无异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集体所有权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异议,依法确权为第三人。2、原告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其建立土地租赁合同者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确权不是导致原告租赁合同履行等相关问题产生变化的直接因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本案的原告仅是租赁者,与政府的确权决定没有关系。登封市政府将争议的2.3亩土地确权给第四村民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登封**办事处及其城南**服务中心给屈占国的通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登封县林牧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租赁。3、原种鸡场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实际占有涉案土地。4、登封市林业局给登**法院的内部函,证明被告依据的图纸错误。5、登封**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林牧场土地4610亩,返还的为1244.6亩,原告占用土地不在返还范围内。6、登封市档案局资料及南街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始记载土地属于第五村民组。7、登封市政府登政通[2004]2号文件,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国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嵩**办事处新**委会四组土地确权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3、(2006)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证据2和3证明被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确权决定。4、2011年12月9日嵩**办事处证明。5、2011年9月28日嵩阳办苹**委会证明。6、新**委会四、五、六村民组及少林**委会证明。7、2011年10月27日少林办耿庄村委会证明。证据4-7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其他相关居(村)委会或村民组辖区内。8、2007年8月14日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依据执行笔录确定的土地划分原则进行土地确权。9、登封市林业局关于登封市林牧场面积的鉴定报告及分布图,证明被告据此进行确权。10、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地类图,系被告确定宗地位置的依据。11、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权属审核结果公告,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权属公告。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2007年8月27日南街社区关于接受林牧场土地四组、五组地界划分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确权决定确定的是所有权而非使用权,确权不影响原告租赁土地;证据4仅说明养狗场不在林地范围内,并不表明养狗场不在林牧场范围内;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土地坐落名称与现在名称不符,与涉案土地不是同一块地;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养狗场虽不在林地范围内,但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第三人要求返还的是整个林牧场,除林地外,还有其他土地;原告证据6仅能说明当时土地属于五组,1962年全国土地大调整按就近原则涉案土地已划归四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征地补偿程序,还未转为国有。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约束的仅是1244.6亩土地,不显示原告养狗场或原养鸡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占土地属第三人土地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土地划界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而不能以居(村)委会或村民组的证明来决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养狗场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证据4足以证明该鉴定报告已被林业局认定无效,被告据此认定2.3亩土地归第三人错误;对证据10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不显示原告占地内容,地类图不显示制作和出具单位,无签名、公章,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被告认定依据;证据11是非法出版物,内部刊物不对外发行,不具公示效力。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经与原件核对,且社区无土地管理职权,该证据无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3,系证明其符合原告资格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7系证明被告土地确权决定错误的证据,被告证据均系证明其所作土地确权决定合法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涉及被诉土地确权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予评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起诉时一并提交的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和郑*(行复决)?201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虽未作为证据出示质证,但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本身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9日屈**与登封市城关鸡场(负责人为孙*)签订原种鸡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城关鸡场将其场地租赁给屈**使用,经营权、使用权归屈**,租期70年等内容。后屈**在城关鸡场所占土地上建成其养狗场,经营至今。2012年3月1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将207国道西侧的涉案地块(面积1534.06平方米,合2.30亩,见登土规分院测字(2011)第204号勘测定界图),集体所有权确认给申请人登封**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组。屈**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2?4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屈**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屈占国系原城**场所占土地的承租人,基于其与原城**场的租赁协议使用该宗土地,与被告确认该宗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因其所占土地所有权变化致使其租赁协议无法履行进而造成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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