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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系原告中**司的职工。2011年5月21日,王**在中**司原料车间上当天零点班,凌晨3点20分左右,王**在工作时右手被皮带带进机器,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给中**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0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郑*(行复决)[2012]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0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所受伤害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0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中泰公司邮寄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中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举证。2012年1月1日起实行以地级市统一认定工伤,区县级人社局不再承担工伤认定职责。原告中泰公司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05号郑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与受害人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未经仲裁、诉讼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违反受理规定和受理程序,违法越权认定劳动关系,损害了上诉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寻求司法救济的答辩权、诉讼权、上诉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及滥用职权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王**之夫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王**在郑州**限公司的工作证、诊断证明书及刘**的证人证言,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后作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越权认定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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