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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等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潘*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对侯**、潘*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关于“用地单位在申请用地批复时应依法提交的前置审批材料目录(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人可向郑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答复书并载明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

被告2012年11月28日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

2、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

3、《中华人名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4、《最**法院关于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3、4、5项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原告依法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书面材料。被告本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之“谁制作谁公开”等原则,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然而,由于被告的相关行政行为有一系列严重违法之处,为避免暴露问题,只好故意把本应自己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推给下级行政部门,实质是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被告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等授予土地行政部门的只是一种预审权,其并没有批准用地的最终权力。在我市只有被告有权对国有土地作出用地批复。既然作出用地批复这一用地许可的是被告,那么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该项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被告原本有义务主动公开,现原告正式提出申请,被告却推托给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违背了便民、及时、准确的法定原则。故请求判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新作出相关信息公开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用地单位在申请用地批复时应依法提交的前置审批材料目录(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答辩人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侯**等124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在依法作出国有建设用地批复时,要求用地单位提交的前置审批材料的目录”。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用地单位在申请用地批复时,应依法提交的前置审批审批材料(国有建设用地)”。被告2012年9月3日针对侯**、潘*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2012年9月5日送达侯**。对于其他122人,被告认为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未对其作出答复。原告侯**等89人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马**等未被予以答复的87人表示不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向郑州**源局提出申请,未说明是否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本行政机关没有保存,在告知内容上不完整。考虑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批复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故其应依法提交的前置审批材料目录,应当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制作,且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内容看,原告此后按照该答复告知的途径,也已经向郑州**源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印证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郑州**源局保存的事实,故再因被告表述上的不完整而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申请撤销该信息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潘*请求判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信息答复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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