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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翟**因被上诉人董**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马**,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董**与第三人翟**系母子关系,双方均居住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翟**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大路东侧,东邻为其父翟**(已故)批准使用宅基地。1982年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翟**颁发编号为郑*宅字NO0027792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内容显示户主为翟**,住址位于古荥公社古荥大队古荥镇村一生产队,宅基地坐落于古荥镇九街北头路东,四至为:东翟**、西大街、**队地、北侯建坤,面积肆分柒厘玖毫,备注显示“此宅院,南院北墙为界,老墙皮为准边,(保平院收回)”。1982年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翟**颁发编号为郑*林字NO0020178号林权证一份,内容显示户主为翟**,四至与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内容相同。1987年5月14日,在王**、李**、李**等人主持下,翟**与翟**就宅基地建房问题纠纷达成宅基地问题处理意见书,内容显示,“第一村民组村民翟**与次子翟**因宅基地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已经多年了,最近经过乡村组三级干部进行耐心调解,父子两户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对翟**宅基行走出路问题及翟**宅基地使用证尺寸进行了确认。1989年12月16日,翟**书写宅基地申报表一份,1991年5月地籍调查员根据郑*宅字NO0027792号宅基地使用证、郑*林字NO0020178号林权证及现场调查情况,作出邙土集建(93)字第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内容与郑*宅字NO0027792号宅基地使用证内容一致。2011年10月25日,翟飞菲与侯**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1月4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惠*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董**、翟**与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止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1982年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翟**颁发编号为郑*宅字NO0027792号宅基地使用证,翟**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内容,享有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集体土地使用权。1987年因相邻权与其父翟**就宅基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在多人组织调解下,达成宅基地问题处理意见书,并对翟**的宅基重新进行确认。1989年翟**填写宅基地使用申请表,是根据政府地籍调查要求而作出的申请,惠济区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时,按照原有地籍四至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惠济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未能充分调查翟**与其父翟**达成的协议已对宅基四至进行变更,造成双方因宅基地使用的矛盾长期未能化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惠济区人民政府对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当作出处理。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宅基地共同使用人,翟**已去世,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共同使用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因不动产发生争议,未超过20年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1001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1001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惠济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和处理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1年,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并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同年5月,在对翟**的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时,地籍调查表中显示有翟**的邻宗地指界人李**、侯**、董**等人的签字以及捺印确认,经本院庭审调查查明,以上指界人的签字均由当时的地籍调查人员代签。1993年5月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为翟**颁发了邙土集建(93)字第1001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地籍调查表作为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基本依据,应当真实反映被调查土地的情况,相邻宗地指界人均应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由于1991年5月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对上诉人翟**的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时,该地籍调查表中与翟**邻宗地指界人的签字均由地籍调查人员代签,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翟**颁发邙土集建(93)字第1001号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真实。二、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未能核实翟**与其父翟**达成的协议已对宅基四至进行变更,造成双方矛盾长期未能化解。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翟**颁发被诉宅基地使用证之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作出处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其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翟**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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