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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诉登封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登封嵩**工厂(以下简称嵩**工厂)因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登封**办事处新兴街居委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嵩**工厂负责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李**,第三人第四村民组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登封**厂场地是登**政协在1988年征用的土地,属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荒地,现性质为国有。原告1987年已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以每亩1500元,共计22500元,征用城关镇政府所有的位于城西南的荒地15亩。后原告支付全部征地款。被告将属原城关镇政府所有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2、1988年原登封县土地局作出登土字〔1988〕第3号文件,虽批准原告使用土地9亩,但原告已实际支付15亩荒地的全部价款22500元并实际使用长达24年,未批准的6亩应由政府补办土地手续。3、被告确权程序违法。因被告登政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书所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实际上由原告占用长达24年,该决定书明显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被告应当把原告列为被申请人,把第三人的确权申请送达原告,由原告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而被告均未履行上述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显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登政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第2项内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范**、丁**证言,证明嵩岳化工厂属于挂靠在原登封**开发区名下,名为集体实为宋**、孙*、郭**等人投资的民营企业;2、《通知》一份,证明嵩岳化工厂已经与原登封**开发区脱钩,并免去范**法定代表人职务,该企业一切事务均由投资人宋**等人自行管理;3、投资人宋**、孙*等人的证言以及投资人会议记录决定任命姜**管理嵩岳化工厂的事实,证明原告现在的负责人为姜**。经庭审质证的还有原告起诉时一并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登封**管理局公告。原告还提交了登封市林业局给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查报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文件(登政信复〔2010〕20号)、原登封县土地局文件及协议书、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诉确权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登政行决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郑州**化工厂对涉案土地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土地权属确认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新**委会四组确权申请、(2005)登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2006)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执行笔录、勘测定界图、1987年1月5日协议书及收据、登土字(1988)第3号文、土地权属审核结果公告等八份证据,证明被诉确权决定合法。

第三人辩称:1、姜**不是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姜**代表该厂启动的该起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该厂是当时登**战部下属的侨联牵头成立的经济实体,批文上该厂性质是集体,但真正出资人是高**,国家、集体没有出资,购买涉案土地的2.5万元也是高**一人支付。该厂产权与姜**无关,以姜**为法定代表人所交诉状及诉讼手续上的公章也是假的。2、15亩土地是原林牧场的一部分,属第三人,不属原城关镇政府。3、政府根据申请进行确权,不是土地权属争议,故政府确权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高**证明;2、“登封市嵩岳化工厂”公章证明;3、中**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高**是该厂的负责人,姜**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是假的,姜**无权代表化工厂起诉和出具授权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登封**管理局公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化工厂并未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起诉,姜**不能代表化工厂起诉。被告对第三人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化工厂成立之前为负责人,负责筹建,筹建后并无实际生产,后负责人变化,故前后负责人不一致属正常。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高**不是化工厂的股东也不是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高**仅是受化工厂委托去办借款;化工厂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范**,范**离开化工厂后该厂负责人变为姜**,负责人不需工商登记,姜**有权代表化工厂起诉。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3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登封**管理局公告系证明以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该开业登记注册书和公告系原告从登封**管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登封嵩岳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范**”,经济性质为“集体”;公告显示“登封市嵩岳化工厂”负责人为“范**”,这与原告证据1-3所证明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一致,且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高**为化工厂负责人和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公章为假,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起诉时一并提交的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和郑*(行复决)?2012?294号行政复议决定,虽未作为证据出示质证,但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本身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明被诉确权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决?2012?001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将207国道东侧的涉案地块(面积4471.75平方米,合6.71亩;不含已征为国有的9亩土地。见登土规分院测字(2011)第205号勘测定界图),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申请人登封**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委会第四村民组。以姜**为负责人的郑州**化工厂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2?29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确权决定。郑州**化工厂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郑州市登封嵩*化工厂起诉时诉状所列该厂负责人为姜**,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所列该厂法定代表人亦为姜**,但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登封**管理局公告却显示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范**,且第三人对姜**代表嵩*化工厂起诉的资格不认可。原告虽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以范**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但第三人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范**本人亦予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姜**为郑州市登封嵩*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厂起诉。故以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郑州市登封嵩*化工厂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登封嵩岳化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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