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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诉郑州**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诉其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孙**、原审第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樊**系原告中**公司的职工。原告单位于2011年4月8日下午17时30分下班,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槐西路口时与另一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时间是当日的下午19时许,樊**受伤。樊**经荥**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局部硬膜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底骨折;④多发颅骨骨折;⑤双侧视神经损伤;⑥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左胫腓骨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2011年12月20日,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了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书写的樊**所受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2012年2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40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樊**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工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樊**在原告单位的下班时间为当天下午17时30分,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的下午19时许。樊**从原告单位到自己家的距离仅几公里,出事故的地点在郑州市中原西路槐西路口。第三人樊**为何下班后一个多小时出现交通事故,又是逆向行驶。被告未查清原因认定第三人系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伤害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告在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樊**回家途中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的表述明显错误,且将樊**经医院诊断证明的受伤部位少认定了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右胫腓骨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对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事故同等责任不合法,但鉴于无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价。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时明显存在问题。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的送达时间为2012年,月、日空白,在庭审时出示的该送达回执的送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且有改动的痕迹;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过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何时受理了樊**的工伤认定申请,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工伤认定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原告中**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40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后,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是否构成工伤,仍需由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40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证明樊**为河南中**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8日19时许,樊**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至槐西路口时与另一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樊**受伤。经荥**警大队认定,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樊**在被上诉人单位的下班时间为当天的17点30分左右,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的下午19时许,樊**在下班后一个多小时出现交通事故,又是逆向行驶,从而认定工伤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樊**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是19时许,两个时间均是不确定的,况且樊**在下班途中,由于自己的车子出现问题,有证据证明;在18点左右,正是郑州市区的交通高峰期,路况出现堵塞;所以樊**在下班后一个多小时出现交通事故属于情理之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将樊**回家途中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系笔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行驶线路有明确记载,该笔误并不影响对工伤性质的认定。工伤认定尽管对损害部位有漏认,但并不影响对已认定的损害部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供樊**不是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2011年12月26日受理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过程中尽管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中**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所称的谷水源、赵**、黑满仓证言,是樊**所提供,在这些证言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就是樊**的下班时间,黑满仓明确称是17时30分。可是被答辩人在引用这些证言时,片面提取对樊**有利的内容。对事故认定责任书,只看结论,不到事故现场核实情况,连樊**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有关事实及逆行情况根本不提。可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樊**出事故的时间是19时许近20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卷宗及樊**的医院病历为证。关于樊**的逆行问题,荥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所作的交通事故图可以明确说明,樊**逆向行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樊**所称的加油问题,只是其一种说法,樊**没有提供当天的加油发票;退一万步讲,从公司到事故地点,至少有三个加油站,因为加油不可能需要那么多时间。至于被答辩人称樊**下班时间正是交通高峰期,路况堵塞的说法更是不符合事实。因为答辩人的住所在中原西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以东,什么时间也没有出现过交通堵塞。被答辩人有核实的职权却没有进行核实。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笔误,更不能让人信服。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阶段,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关于有关问题的发问还回答说没有错误,直到答辩人说明樊**的家在公司的西边是才说是笔误。三、被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答辩人在本案所涉案件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答辩人未见过有关人员执行公务的证件,也未同时见过本案所涉及的在有关文书上所显示的两个行政执法人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向答辩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纯属无中生有,并且涂改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樊*强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下班到事故发生有1个半小时,下班时间不等于离厂时间。赵*的证言有清楚的显示,说见到第三人推车加油,说明第三人车没油进行了加油的事实。事发时间是2011年4月,从厂到第三人家只有一家加油站,不是被上诉人说的三家。同时距离也不是6公里,有十多公里。当时事发在下午5点之后,那条路限速60,第三人开摩托车,路远天黑,所以一个半小时是合理的,是在下班途中。二、工伤认定书虽然遗漏胸部伤,但该遗漏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人眼睛失明,已经是一级伤残,因此其他伤有无也不影响第三人伤残认定。三、工伤认定文书在文字上表述错误,不影响工伤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将原审第三人樊**下班的行使路线错误认定为“自西向东”,且将其受伤部位部分遗漏,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直接影响被上诉人实体权利的行使。本案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向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仅注明了签收的年份,没有具体日期,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出具了日期经过添加和涂改后的送达回执,两份送达回执内容矛盾,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保障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提供证据的权利,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且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并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工伤认定仅属于瑕疵不应予以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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