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登封市**服务中心、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产抵押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服务中心、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张**诉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行初字第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服务中心以及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米**,上诉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依嵩园十四巷11号的房产,办理有登国用(宅)字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登房权字第07010248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8日信用社与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吴**以张**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38万元。同日,市政府根据信用社的申请,对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信用社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吴**到期未能还款,信用社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张**、杨**承担连带责任。张**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18日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但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市政府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抵押争议解决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决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告是对抵押权的设立程序提起的诉讼,而非对抵押权的效力提起的诉讼,且本案并不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第三人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间的意见,经查,原告从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第三人关于杨**的签字、捺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及依照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应当维持抵押登记行为的意见,经查,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均需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而根据豫蓝鉴文(2011)字第001号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第三人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未详细审查抵押人的身份,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不适用表见代理及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原则。被告市政府的辩解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服务中心为第三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二、限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登国用(宅)字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登房权字第07010248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登封市**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相应审核义务,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回避关键事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封市**服务中心及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登封市**服务中心及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为上诉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张**作为涉案房产所有人参与并签署意见,以及应当知道抵押登记时间的事实,上诉人登封市**服务中心关于其已履行完毕相应审核义务,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因此亦不能成立。

上诉人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被上诉人张**之妻签字,应认定被上诉人张**应当知道抵押登记,以及抵押合同等材料必须由登记机关审查并核对身份当场签字后方可办理登记,上诉人领取他项权证后,有理由相信是被上诉人张**本人所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