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16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16人因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张**、侯**、姜**,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该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1年5月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9日被告作出郑*(复决)[2011]2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至今,该《决定书》已送达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七、八个月多,该局仍未依法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针对该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做法,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2日书面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依法采取进一步的行政措施。被告工作人员的答复竟是:我们也没办法。被告这种拒绝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政不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能够对其权利和义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市政府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所进行的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2、被申请人郑**城乡规划局履行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情况。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郑**城乡规划局履行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向被答辩人做出了答复,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被答辩人若对该答复仍不服,可再次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救济,但认为是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3、市政府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以决定的同时,为了确保被申请人郑**城乡规划局积极履行该复议决定,同时还作出了郑*复意[2011]8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郑**城乡规划局积极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郑**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9月21日向市政府书面上报了整改情况。故市政府不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1月12日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王**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3、王**等人提交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状;5、郑*(复决)[2011]2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郑*复意[2011]8号行政复议意见书;7、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8、关于王**等17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9、关于郑*(复决)[2011]2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情况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履行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以决定,市政府依法履行了职责。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郑州**划局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该局未予答复。201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9日被告作出郑*(复决)[2011]2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同时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意[2011]8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郑州**划局积极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并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8月1日送达郑州**划局,郑州**划局于2011年8月30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11年9月16日送达原告。2011年9月21日郑州**划局作出关于郑*(复决)[2011]2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行情况报告并向市政府上报了整改情况。

2011年11月12日原告认为郑*(复决)[2011]220-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3个多月,被申请人仍未按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责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相应职责。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30日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已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1年9月16日送达原告,从形式上判断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已经履行了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如果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错误,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原告在此之后再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要求郑州市政府履行监督复议决定实施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其认为郑州市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16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等16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