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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柱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8月13日杨**修改了其诉状,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修改后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2年7月10日对杨**的投诉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称:1、许昌市政府法制办的调查人员认为,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已对你举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查处,认定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充分。2、据调查,河南**限公司在有关行政机关多次查处的情况下,没有完全停止违法施工行为,许**制办已经责令禹州市政府立即制止该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违法行为;3、关于回复时间问题,现在书面答复主要原因是等待许昌市政府法制办调查意见。

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2012年4月16日的投诉书;2、省政府法制办2012年5月8日向许昌市政府发出的豫政行监(2012)11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书》;3、许昌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6月18日《关于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一案调查情况的汇报》(许依法行政领办〔2012〕1号;4、省政府法制机构2012年7月10日对答辩人的回复。省政府法制办在庭审中称其答复的法律依据有:《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上述证据证明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杨**的投诉请求后,已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柱诉称,1、禹州市政府对“东关六、七组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问题违法,我申请禹州、许昌市政府撤销,不予理睬,要求省政府复议,但被告至今不复议也不下决定;2、原告厂的21棵桐树被许昌市政府确权给东关七组,请求法院重新确认树权;3、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和复议行为不服,法条适用错误,拖延补偿时间;4、对投诉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违法建筑不依法查处的行政不作为案中,拖延执法期限,高罚低就,罚款没有执行。请求:确认省政府7月10号的投诉回复违法(时间、内容),其在诉状中明确指出以上请求是解决投诉答复问题,其他可作为证据。

原告向**提交16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企业的证照;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企业的合法身份。3、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清理钧都典当行领导组的证明,证明房产从政府买卖取得,自己对企业有合法权益。4、2011年6月10日媒体监督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经媒体监督施工停止。5、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回执,证明违法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撤离现场证据。6、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没有规划许可证。7、禹住建责停字(2011)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没有建设用地使用证。8、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2011(09)号告知通知书,证明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9、原告向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用地建筑检举书。10、禹州市人民政府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禹州市政府不履行监督义务。11、申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证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行政。12、今日禹州2011第十期“带好班子造福百姓-记东**党委书记周**”一文,证明禹州市政府支持非法建筑项目。13、投诉书补充证据及说明,证明禹州市政府为非法建筑开展销会。14、原告的投诉书。原告在开庭前又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5、河南古城广告8月22日刊登的售楼广告彩页,证明违法施工项目没有被政府没收,证明省政府骗行政。16、8月22日原告向禹州市政务事务公开领导组提交的投诉书,证明省政府对投诉的回复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对杨**投诉禹州市政府的事项,应由许昌市政府依法处理,答辩人法制机构于2012年5月8日向许昌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书》要求许昌市政府对答辩人投诉事项调查处理。许昌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6月18日向答辩人法制办机构呈报《关于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一案调查情况的汇报》,2012年7月10日答辩人法制机构就杨**投诉事项作出了回复,答辩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汇报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许昌市政府的章,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去调查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与16日,杨**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投诉称,河南**限公司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强行拆除厂房和机械设备,违法占地、违法施工并预售了商品房,为此向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或不予理睬或以纸执法应付,请求确认被投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立即制止河南**限公司的违法建筑行为,并依法进行罚款处理;两个月内把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人。5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向许昌市政府发出(豫政行监〔2012〕11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书》,要求许昌市政府对杨**投诉事项调查处理。6月18日,许昌市全民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政府法制办呈报了《关于杨**投诉禹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一案调查情况的汇报》(许依法行政领办〔2012〕1号),确认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河南**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行为已依法处理;责令禹州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协调办理河南**限公司用地、施工等有关手续;责令禹州市政府立即制止河南**限公司违法占地、违法施工的违法行为。7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根据许昌市的调查情况,就杨**投诉事项作出回复,告知了许**制办对不作为问题的调查事实,并对回复时间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该行为属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省政府法制办受理原告投诉后的回复是对下级行政机关调查事实的转述并告知,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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