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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市**中原分局行政撤销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分局)、被上诉人**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白马郑州分公司)行政销案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郑州**管理局接到原告赵**的举报,反映郑州市多处公交候车亭发布的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含有“清热驱燥,润肺滋养”等用语涉及疗效,引人误解,并附上其拍摄的广告照片。郑州**管理局随即将该举报件转由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接到该转办件后,于2012年3月8日立案调查。当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发布的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次日,被告对第三人就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发布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又对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公交候车亭上的广告进行拍照取证,该画面上显示有“口味清甜,味甘多汁”的字样。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在郑州的三十座公交候车亭发布了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该广告内容为“口味清甜,味甘多汁”,没有原告所举报的“清热驱燥、润肺滋养”的内容,未违反广告法有关法律法规,于2012年4月9日作出销案决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对其举报事项销案的处理结果。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本案涉嫌广告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赵**的举报线索,对其反映郑州市多处公交候车亭发布的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含有“清热驱燥,润肺滋养”等用语涉及疗效涉嫌违法的案件予以立案查处,通过被告的调查、取证工作,未在郑州市公交候车亭所做的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中发现原告所举报的“清热驱燥、润肺滋养”的内容,经被告主管负责人批准于2012年4月9日作出销案的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对此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4月9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上诉人举报时已向工商机关附有广告图片,被上诉人仅以现场检查和对海南**公司进行询问,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调查,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评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销案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分局接到市工商局的转办通知之次日即就对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同时对涉案企业现场检查,第三天对海南**分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在公交候车亭进行了图片证据提取,并未发现赵**举报的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广告中含有清热祛燥、润肺滋养字样,海南**分公司也不认可曾发布过含有清热祛燥、润肺滋养字样的广告。被上诉人中**分局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南**分公司违反广告法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了处罚案件销案,事实清楚。赵**上诉称他投诉的是2011年的违法广告,不是现在的,且其举报称在郑州市很多公交站牌处看到康师傅广告称“清热祛燥,润肺滋养”,因其举报中公交站牌位置以及时间不明确,所附照片也没标注拍摄时间及地点,举报内容并没特指是2011年的广告,因此工商机关进行即时调查合理合法,按现有证据作出销案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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