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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4日凌晨两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矿上掘进巷道干杂工时,将矿上已经打好的点杆打掉,致使巷道内顶板脱落,将其砸伤,后送医院救治。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2011)2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机构,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申请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第三人的行为应属自残,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自残的倾向和行为,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1)2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委托代理人张**没有获得委托人王**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王**是推车工,不可能从事打炮眼的工作,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将矿上已打好的点杆打掉,其所受伤害是故意自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委托代理人张**的授权委托书系委托人王**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其有权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从事代理活动,一审程序合法;王**是在上诉人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上诉人称王**受伤是其故意自伤、不属于工伤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出庭人员未表示异议,亦未对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王**的签名、指印申请鉴定,更未提交证明张**系无权代理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张**不应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所受伤害是其故意自伤行为所致,且王**是否违反操作规程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王**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王**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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