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洛阳**民法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河南**民法院裁定指定由郑州**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此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刘**,以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七**委会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发布的拆迁公告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正是由于上述违法行政行为,导致我的房屋被违法拆除。三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原址赔偿我住房549.98平方米,门面房150平方米。赔偿原告附属物等经济损失1646092.34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关于七里河村安置用地拆迁的公告;2、洛**院(2004)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3、洛**院(2005)洛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4、洛**院(2005)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5、(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6、(涉案)房屋拆迁公告;7、洛阳**员会(涉案)拆迁裁决;8、洛阳**员会行政强制拆除听证会通知;9、拆迁协议书;10、洛**院(2007)洛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11、洛**院(2007)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12、河**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13、河**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14、洛**院(2010)洛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15、洛**院(2010)洛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16、河**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55号行政判决;17、河**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56号行政判决;18、洛阳**委员会洛市编【1997】38号批复;19、行政赔偿申请书;市政府、建委、拆迁办的答复决定;20、传唤、拘留、逮捕、起诉文书;21、信访批件;22、案件交办通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对原告的房屋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府侵犯其财产权的前提下,起诉市政府并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我委对原告的房屋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我委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原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一、我办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原告的房屋系在与拆迁人七**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后,原告将房屋交由七**委会拆除的。现原告诉其房屋被违法拆除,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二、我办的发证行为虽然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并不能引起行政赔偿,因为原告的房屋属于七里河凯旋西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范围,根据相关规划理应拆除。原告的房屋在已得到拆迁人依法补偿后,又向我办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前身)、洛阳**源局以及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七里河村旧村改造的方案”发布《关于七里河村安置用地拆迁的公告》,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住宅在上述拆迁公告所指的拆迁范围内。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作出上述公告的行为违法。

2003年12月30日,经上级批准,洛阳市**里河村委会启动七里河旧村改造工程,涉及拆迁面积72300平方米。因七**委会与原告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七**委会申请洛阳**员会裁决。2004年8月11日洛阳**员会作出市建裁字(2004)08号裁决书,该拆迁裁决送达后,七**委会与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达成拆迁协议。原告房屋腾空拆除十日内,七**委会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七**委会将原告房屋拆除,并于当年9月2日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对该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以作出的裁决未对原告被拆的房屋进行评估为由判决撤销洛阳**员会作出的市建裁字(2004)08号裁决书。

2005年12月12日原告以洛阳**员会为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生效判决撤销的市建裁字(2004)08号裁决书并未实际履行,洛阳**员会作出拆迁裁决的行为与原告的房屋被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洛阳**员会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4年6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前身)根据洛阳市涧**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为其颁发拆许字(2004)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关于七里河村凯旋西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原告住宅在该公告拆迁范围内。原告对上述发布公告的行为以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服,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决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七里河村凯旋西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的行为违法,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七**委会颁发拆许字(2004)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对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2011年8月1日,原告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七**委会颁发拆许字(2004)第0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上述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上述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上述赔偿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和拆迁公告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对原告作出关于要求行政赔偿的答复,称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2011年10月8日,原告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洛阳**民法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河南**民法院裁定指定由郑州**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因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七**委会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曾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对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因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被拆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本案中,涉及的被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的行政裁决是2004年8月11日作出的,2004年8月27日原告与其所在村委会又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行政裁决并未实际执行,原告因原洛阳**员会行政裁决被撤销请求确认该行政裁决与其房屋被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要求洛阳**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已因上述理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即原洛阳**员会)因其房屋被拆进行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再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前身)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房屋建造时间、房屋实际面积及房屋结构或法定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等能够证明其房屋实际价值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房屋被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原告的房屋系其与所在七**委会达成拆迁协议后,由七**委会将其房屋拆除,原告主张其房屋被拆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被拆进行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