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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巧利诉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因原审原告段*利诉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原告段**因眼部受伤进入焦作市煤**司中**院治疗并与中**院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以中**院毁灭、伪造病历,于2010年9月向焦**生局递交行政处理申请。后原告以焦**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河南省卫生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1月23日通知焦**生局答复,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请求作出已无必要,但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作出决定,被告作出决定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行政行为违法,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信访部门邮寄信访复议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同月22日材料到达上诉人收发部门,后收发部门转送信访部门,信访部门于2010年11月18日将材料转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9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故应以上诉人政策法规处收到复议材料的日期即2010年11月19日为受理的起算点;二、上诉人2010年11月19日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受理申请后42天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况。同时,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的材料是要求对有关医疗人员进行处理的信访材料,不是复议申请材料。综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挂号信回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复议申请,而不是向上诉人的信访部门提交信访材料。上诉人收发部门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转送信访部门,后又转到法制部门,其间延误27天,是上诉人内部转送延误过错。上诉人引用《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属于用法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五日内未履行审查职责,则2010年10月22日视为受理日,上诉人2010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与次日邮寄送达被上诉人属于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出2010年10月22日收到的被上诉人邮寄的材料是信访材料而不是复议申请,上诉人应对收到材料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是信访材料,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该主张,且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一审答辩状和上诉状中也认可了其2010年10月22日收到的被上诉人邮寄的材料是复议材料,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邮寄的材料不是复议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复议申请,上诉人于10月22日收到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上诉人应对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复议申请五日内进行了审查,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于10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后,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也未因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而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卫生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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