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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叶妮诉郑**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被上诉人徐健诉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管局)为其颁发郑**证字第080103891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徐*与杨**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第三人常**系杨**之母。2005年11月7日,杨**与案外人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得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郑**证字第050106576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6月4日,杨**与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常**。常**于同日向被告申请将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转让人杨**)转让给自己,被告郑州**管理局依据杨**、常**提供的房产转让的相关材料,于2008年6月19日向第三人常**颁发了郑**证字第080103891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常**实际未向杨**支付契约中约定的购房款。

上诉人诉称

原告徐*在与杨**离婚诉讼中发现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变更情况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杨**与常**签订的转让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徐*与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的名义购买的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与徐*协商一致。常**在明知上述房屋属徐*、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仍与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常**与杨**买卖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徐*与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与常**签订的转让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原判认为,被告郑**管局向第三人常叶*颁发郑**证字第080103891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第三人常叶*与杨**之间的签订的转让位于郑州**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杨**与常叶*之间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郑**证字第0801038916号房屋产权登记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向第三人常叶*颁发的郑**证字第0801038916号房屋所有权证。

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2008年6月19日向上诉人颁发了被诉的房产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在与妻子杨**离婚诉讼期间(2009年12月)发现诉争的房子在上诉人名下,却在2012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一审对事实审查不明,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让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办理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却以2011年才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否认了客观事实,加大了房管局的审查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被上诉人在2009年的离婚诉讼中得知房屋被转移的时间是在该案一审的庭审期间,该庭审时间在2010年1月,被上诉人得知该情况后,先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待民事判决后生效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将房屋登记在常叶妮名下的行为没有了事实根据,故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其在为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常**提交了齐全合法的材料,未发现涉案房产有共有人的信息,故为常**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虽在离婚诉讼中得知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常叶妮名下,但其在得知上述事实后,已经先行提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所耽误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徐*在其民事诉讼终结后及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徐*起诉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原审被告据以登记的主要证据即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因此撤销原审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一审依据现在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其房产登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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