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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因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登封市桑楼煤矿食品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登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仅提交了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申请由刘**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材料,不能证明刘**职务的真实情况及刘**本人是否愿意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变更其负责人为高**。经本院二审期间对高**以及该村民组另一村民代表高*有的调查,高**的相关手续系该村民组其他人代签,不能够证明二审期间高**自愿作为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其本人至今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作为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三、本案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被上诉人登封**食品厂颁发的登国用(建)字第44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显示,上诉人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在1995年11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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