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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新密**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诉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樊*生于2011年4月7日与第三人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郑*开新(新密**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所有。同日并经股东会同意,原告樊*生与第三人宋**签订《股东会决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已经证明原告原享有的郑*开新(新密**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宋**享有。从股权转让协议签名之日起原告已丧失享有股权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力。为此应认定被告依据第三人郑*开新(新密**限公司申请,于2011年4月12日做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樊**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上诉人提供的《煤矿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宋**代理“开新煤业”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该股权真实的转让价格为3500万元,而不是245万元;真实的受让方是刘青河。2、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上诉人樊**是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完全失去该公司股东资格,不能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不再分担风险。因此,上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局依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变更协议》作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在2011年4月7日已经转让股权,处分过了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具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宋**答辩称:股东无权对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提出异议,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应是公司,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上诉人樊**与原审第三人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宋**。同日,郑新开新(新密**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诉人樊**将股权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宋**。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得到樊**的签字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樊**已经处分了自己的股东权利,其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依据上述协议及决议内容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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