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等40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汪**等40人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等40人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王*,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该项用地的河南**限公司并未取得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被告即为其作出该用地批复,其行为严重违法。2、该批复非法收回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面积2639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范围内一切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该范围内城市居民的最大不动产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既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又剥夺了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合法权利。其作出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已严重违法。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321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321号文。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担保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2004年郑州**源局在和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对出让信息于2004年8月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在涉案宗地开发的商品房早已建成并进行销售。已生效的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认定,2005年3月11日,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取得郑**(2005)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的14号、21-35号等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3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区域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被答辩人也向法院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告知书》,并且答辩人中绝大多数人均与郑**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签订了《私有住宅房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安置协议》、《私房、单位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显然,被答辩人对于自己天天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早就知道,也应该早就知道涉案宗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并且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已经知道涉案宗地政府已经收回并出让给了第三人,被答辩人到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之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答辩人作出《批文》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郑州市旧城改造的范围,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用地面积为26396.38平方米的涉案宗地属于旧城改造的范围。答辩人于200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收回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相关规定正确。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2003]365**)规定,2002年6月30日前市、县政府已经进行了前置审批,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第三人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涉案宗地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延期至2004年12月30日),与取得招商授权的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签订了招商协议,属于国**[2003]365**规定的遗留问题。第三人于2003年向郑州**源局提出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提交的《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裕鸿广场和郑州新天地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管政发[2004]109号),答辩人根据国**[2003]36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有关规定,批准了2004年7月28日的《土地处置审核审批表》,同意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答辩人同意郑州**源局以协议方式将该地块出让给第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相关规定正确。3、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作出“批复”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于200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收回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具有强制性。被答辩人中绝大多数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里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自被答辩人与拆迁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时,其已丧失了涉案宗地任何权益,即使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只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要求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被答辩人中相当一部分已经申请已经申请了裁决和提起诉讼。答辩人同意协议出让给第三人均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郑州**源局将该宗涉案宗地协议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另外一个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作出“批文”的行为并未直接涉及被答辩人重大利益关系,不需要举行听证。答辩人将涉案宗地收回后,该宗地已为政府国有地,答辩人同意郑州**源局将该宗地协议供给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直接涉及被答辩人重大利益关系,不需要举行听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河南**限公司开发的裕鸿广场项目有关情况的回复;2、【2002】郑城规规地许*(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2002年7月31日);3、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郑**(2004)321号文件;2、国土资发【2003】365号文;3、(2002)郑城规规管许*(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郑**(2003)5号文;5、河南**限公司《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6、管政发(2004)109号文;7、郑**[2003]72号文;8、土地处置审核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9、中国土地市场网公示信息;10、(2006)管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11、(2007)郑*终字第72号判决书;12、(2007)郑*终字第73号判决书;13、(2007)郑*终字第74号判决书;14、(2007)郑*终字第75号判决书;15、委托拆迁安置协议;16、《私有住宅房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私房、单位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一组;17、(2005)郑拆裁字第003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16、1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公开的向河南**限公司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在时间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管城回族区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郑州**族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用地的招商权交由该区。2003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郑州市旧城改造的范围,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用地面积为26396.38平方米的涉案宗地属于旧城改造的范围。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与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协议后,于2003年12月8日向郑州**源局提出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04年7月12日,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裕鸿广场和郑州新天地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管政发[2004]109号),请求被告同意将裕鸿广场项目按遗留问题处理。经郑州**源局经会审,同意了收回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遗留问题处理的处置方案。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2002年6月10日涉案宗地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以上相关批文,作出《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决定:一、收回位于紫金山路东,商城路北面积为2639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范围内一切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二、同意将上述收回土地按遗留问题处置,有偿出让给河南**限公司,用途住宅,年期70年。

另查明: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2003]365文)规定,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各市、县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历史遗留问题截止时间,但不得超过2002年7月1日。在截止日期前,市、县政府已经进行了前置审批,或者市、县政府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的经营性用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但应逐项登记、作出说明,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郑州**划局于2011年6月3日向张**等46人作出的《关于河南**限公司开发的裕鸿广场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中,公开了“2002年,河南**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申请对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进行旧城拆迁改造”、“并于2002年7月31为该单位核发了(2002)郑城规规地许*(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用地时虽然向被告提供有2002年6月10日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张**等人公开的作为第三人申请用地依据的规划许可证为2002年7月31日颁发的(2002)郑城规规地许*(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证虽然在内容上基本相同,但是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涉案土地已开发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他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确认被告作出《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批复,且在其它已提起的诉讼中也未出现过该批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郑**(2004)32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