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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诉郑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关**,被上诉人**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7日,刘**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刘**的申请。同年11月11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11]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予炉热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未支付部分4244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向予炉热轧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11月17日,被告区人社局对李**、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刘**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该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刘**支付工资4244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尾部注明“该诉状已于2011年11月25日交中原区人民法院须水法庭,立案负责人白四令”。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系予炉热轧公司职工,2010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刘**在予炉热轧拉管车间高频设备上工作时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刘**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予炉热轧公司提起的以刘**为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为与予炉热轧公司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争议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刘**与予炉热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正在进行仲裁后,被告区人社局又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核实,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的(2012)中民一初字第297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仍在审理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上违法,应予撤销。至于刘**是否能确定为工伤,应待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终结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11]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上诉人**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核实,在该民事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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