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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职工吴**于2011年5月26日上午7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下午5点40分左右,吴**下班后在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30日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第三人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辖区内的劳动保障机构,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吴**与原告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吴**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本身违反交通法规的理由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9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0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郑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吴**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直至其提起行政诉讼时,亦未提交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吴**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3、上诉人**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到上诉人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实习期间,且其无证驾驶、没有优先让行道内行驶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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