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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鹏诉河南**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险中心因被上诉人于帅鹏诉其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于帅鹏的委托代理人姚**,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之父于德*生前系第三人下属机构钻井二公司职工。2009年7月4日于德*在工作中造成右胫骨骨折、右肩锁骨骨裂,同年9月7日其所受伤害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于德*开始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9月23日于德*死亡,同年10月27日经司法鉴定于德*系因急性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于德*死亡同工伤部位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2011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于德*工亡待遇的核定申请,同年11月3日,被告依据老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德*进行了工亡待遇核定,作出了关于于德*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和《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在《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伤残部位”一栏载明“死亡”,“工亡时间”一栏中载明“2009092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应适用新条例还是老条例。老条例第六十四条(新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5年8月17日,国务**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第六十四条适用的范围,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死亡只有在被认定为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前提下,其近亲属才能享受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9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于**死亡同工伤部位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了于**的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客观上使对于**伤残部位的工伤认定由原来的右胫骨骨折、右肩锁骨骨裂变更为死亡,且已于2011年11月3日被被告采纳,故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应视为对原工伤认定的补充,该鉴定结论采纳的时间应作为于**近亲属享受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间的起始日;况且于**的近亲属至2011年1月1日前也尚未享受该工亡保险待遇,故被告应依据新条例对于**的工亡待遇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河南**险中心2011年11月3日对于**所作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二、被告河南**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核定于**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险中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依据新条例对于德*的工亡待遇予以核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德*2009年7月4日在也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右肩锁骨骨裂,2009年9月7日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国法密函[2005]314号精神,于德*的工伤认定已经按条例的规定完成,那么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顺理成章。因此上诉人按照老条例第六十四条及国法密函[2005]314号的规定,对于德*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审批表》依法作出了审批,于德*近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自其死亡的次月一次调整发放,不存在其近亲属未享受该工亡待遇的情形。新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依据新条例对于于德*的工亡待遇予以核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采纳的时间作为于德*近亲属享受于德*因公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间的起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德*的工伤在2009年9月7日作出,在老条例施行期间,而不是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条例施行期间。按照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按照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对于德*的工亡待遇审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待遇标准核定无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也已经在其申领的次月内支付,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经按照政策,自于德*死亡的次月起审核并调整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鉴定结论采纳的时间作为于德*近亲属享受于德*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间的起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日对于德*的工亡待遇审核适用法律正确。国务**公室的国法密函[2005]314复函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矛盾,复函中对老条例第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即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条例并不矛盾。而是进一步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以工伤认定时间确定,上诉人按照政策规定对于德*工亡待遇的审批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帅*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二、一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争议。上诉人对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死亡的认定存在认识错误,本案应适用新的工伤条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与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实质是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溯及力问题。对此,**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与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该条例溯及力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对于第六十四条的溯及力如何理解,**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对《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第六十四条适用的范围,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工伤当事人在新条例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但是否因工伤死亡尚未完成认定,对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应当参考国务**公室国法秘函[2005]314号复函的解释精神,以行政行为的作出为时点,同时兼顾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来确定本案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于德*的工伤虽然在新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其是否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是在新条例施行期间上诉人才作出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新的条例对工伤当事人更为有利,因此应当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适用老条例对被上诉人作出死亡待遇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此撤销其行政行为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保险中心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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