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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荥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宝**公司系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采、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第三人马*范经人介绍到原告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上午10点时许,马*范在维修机器时,被钢管挤伤右脚拇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经诊断,马*范右足开放性外伤、创伤性单个足趾截断。同日进行了手术治疗。马*范随后向荥阳市**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荥阳市**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范与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荥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判决宝**公司与马*范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0月20日,马*范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马*范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宝**公司送达了豫(荥)工伤调字[2011]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其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被告处当面陈述情况。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有关材料或陈述情况。2011年11月30日,市人社局对马*范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审查马*范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楚**证言、荥阳市贾**解委员会证明,结合调查情况,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21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原告宝**公司职工马*范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1年12月13日向马*范直接送达,于2011年12月15日向宝**公司送达。宝**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21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因宝**公司不服本院(2011)荥乔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马**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作为原告**公司职工,马**在工作时间内,在维修机器时受到伤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21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1]2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机构,不是劳动关系认定机构,在劳动关系未确定之前,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在受理马**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郑州**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任何材料,我局经审核申请人马**提供的材料及对其调查笔录,认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马**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虽然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诉讼尚未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鉴于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已得到确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虽存在瑕疵,但确定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果正确。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保障受伤害职工尽快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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