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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68人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68人要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院作出(2011)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撤销我院(2010)郑*初字第178-239、256、258-262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68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十二里屯村拥有合法住宅,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别原告的建筑许可证及宅基地使用证;2、2006年9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拆迁公告和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6]2号、10号文件,该文件确定城中村分批改造计划;4、(2011)豫法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5、(2007)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6、证明一份;7、拆迁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和拆迁现场部分照片。

被告辨称:原告的房屋被拆,是十**村委会和开发商签订了商业性质的拆迁改造协议后对全村进行的整体拆迁改造。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公司对全村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提交证据有:1、村委会和开发商的合作协议2、改造补充协议3、村委会委托爆破公司实施房屋拆迁的合同;4、(2007)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5、(2009)郑*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6、(2009)郑*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7、十二里屯村68户村民诉金水区政府一案基本情况一览表;8、十**村委会与68户村民中57户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根据郑**【2004】5号文件,十二里屯村的拆迁改造被列入范围,土地为集体土地。为此,该村村委会委员和党员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了全村拆迁改造的决议,此后,村委会和相关的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河南万**限公司签订了十二里屯村房屋拆迁施工合同。综上,十二里屯村拆迁改造是村民的自治行为,且该村村民绝大部分已经顺利搬迁,其中就包括本案的68位原告,其大部分人已经领取了拆迁费用和安置费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郑**【2004】5号文件;2、合作协议书(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3、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4、房屋拆迁施工合同;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个别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针对十二里屯拆迁改造问题,金水区政府专门成立了拆迁指挥部及发布了拆迁公告,但不能据此证明金水区政府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认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由第三人十二里屯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改造合作协议,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表决后与多数村民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由十二里**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为相关裁判文书,因河南省高级人民院已将与以上证据相关的案件指令再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不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十二里屯村被列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改造合作协议,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表决后与多数村民分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由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房屋拆除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十二里屯村建造有房屋。2004年十二里屯村列入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任务计划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十**村委会与开发商草签了合作改造协议,200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提高了安置标准,并约定村民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村委会负责等内容。同年8月20日,改造方案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包括57名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村民陆续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期间,区政府就该村的改造工作成立了改造项目指挥部。2006年9月7日,该项目指挥部向村民发布拆迁公告,除对过渡费、奖励标准等内容进行公告外,还强调改造整体工作要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拆迁等。十**村委会于2006年9月委托拆迁公司统一实施拆迁清运,原告的房屋同年10月左右也被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十**村委会根据其与开发商的合作改造协议约定,将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统一为每户置换410平方米安置房,搬迁费1600元,过渡费50000元,2006年10月5日前搬迁的分时间段分别给予10000元、5000元奖励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包括城中村转制、规划、土地、建设和拆迁安置、改造审批等诸多环节,既涉及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也涉及领导、组织、协调等行政指导行为,还涉及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与开发商的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本案中,十二里屯村的拆迁改造工作是根据该村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工作由村委会负责实施,而且与村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委托拆迁单位的主体也均是该村委会。因此,本案中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主体是十**村委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虽然为保证此次拆迁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成立了拆迁改造指挥部,并发布了拆迁公告,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即是拆迁行为的主体,故原告要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68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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