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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杰诉中牟**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原审原告郑州铭**限公司诉被上诉**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赵**,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郑州铭**限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在郑州**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孙**和孙**,法定代表人为孙**。2004年7月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周**,股东变更登记为周**和孙**;2005年7月15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周**、周**、杨**。2011年9月28日,郑州**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定:撤销郑州铭**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同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听证。

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公司的股东周**、周**、杨**变更登记为刘**、段国帅。并提交有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召开的第2011届1次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孙**与周**、周**与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孙**、周**的收款证明等相关股东变更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1年12月9日,被告接上级机关交办受理郑州铭**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后,即指定被告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办理此案。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变更登记过程,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了2011年10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2012年2月22日,被告中牟县**管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郑州铭**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前改正于2011年10月变更登记过程,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接上级交办受理郑州铭**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后,即指定其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办理此案,经调查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的程序规定,故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事实证据证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股东由周**、周**、杨**变更登记为刘**、段国帅时隐瞒了涉嫌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以此事实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的责令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前改正其于2011年10月变更登记的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牟**管理局作出的牟工商责改字【2012】04号责令改正通知。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未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011年3月18日,郑州**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经检字[2011]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郑州铭**限公司,于2004年8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伪造股东孙**签名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于2005年7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伪造股东孙**签名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材料,分别取得了2004年8月17日、2005年7月15日公司变更登记。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郑州**管理局2011年3月23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铭**司送达了上述责令通知书。孙**也通过河南**事务所律师函方式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也已生效。但铭**司拒不履行上述通知书。以上事实有郑州**管理局的特快专递信函、发票及律师函回执等证据足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并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与本案所审理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不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郑州铭**限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孙**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孙**在一审提交了郑州**管理局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郑工商经检字[2011]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送达回执加盖有郑州**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的公章及邮政速递局的档案查询专用章。同时孙**提交的邮寄清单也显示其已通过河南**事务所的律师向铭**司送达了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所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其作出的[2011]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郑州铭**限公司,但由于该事实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故一审判决以证据模糊不清不能辨认为由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不要求改判,故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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