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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第三人李**在原告公司院内工作时,原告工作人员开航吊车将钢架碰倒,被碰倒的钢架将李**砸伤,导致腰部受伤。第三人当日被送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治疗后于2011年1月出院。2011年1月27日第三人到郑州**骨病医院诊治,诊断为:腰椎1骨折伴滑脱截瘫(术后)。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之妻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要求魏**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此期间,2011年3月28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牟*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1日被告在魏**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申请材料后受理了其工伤申请。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说明、领款单据、《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12300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23000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李**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请求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时间和字号上有误,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原告起诉来院时提交的被诉工伤认定书就是被告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1230002号工伤认定书,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修正为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1230002号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郑州通**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对其认定李**为工伤提供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被告在做调查笔录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通**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2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通**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通**司上诉称:1、一审已认定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上存在瑕疵,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能保证行政行为实体的合法性。

2、一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李**与我公司没有工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残,有证人证言、法律文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依法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中所作调查笔录出现的笔误,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其他证据效力,属于行政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一审驳回通**司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通**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生效判决文书已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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