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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席**股东变更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4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席**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仝**、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于2007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工商股东为王**、席**、陈**。2008年5月20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王**、陈**,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2008年5月23日,经郑州**管理局核准同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陈**。席**认为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第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和原告的签名,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核准同意进行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8年5月23日经被告核准的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致使席**丧失了股东身份,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席**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河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审核后对该公司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但由于该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涉及股东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本案审理中第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股东变更登记中代为签名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依据非席**真实签名、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材料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管理局2008年5月23日核准的河南**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登记前的状态。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签名,也没有真实出资,因此不是真正的股东,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故其诉讼和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河南**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008年5月20日,在郑州**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郑州**管理局规定的材料。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股东变更的要求。2、在公司登记成立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场,他没有签名,更没有出资;2008年5月20日,在郑州**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的签名与登记时签名系同一人,也即是说,登记和变更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一审认定工伤登记变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遂安辩称:郑州**管理局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审查不严,致使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得以通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在向郑州**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已经鉴定证实非席**本人所签,且未得到席**本人认可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故郑州**管理局依据以上材料所作出的变更股东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称席**没有真实出资,不是真正股东的主张,因其通过法定的途径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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