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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郑州**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赵**向郑州**管理局提出申诉,称其在郑州丹**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购买的“康师傅”牌冰糖雪梨标称清热祛燥和酸梅汤*称开胃宣传疗效一事,郑州**管理局对流通领域被申诉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同时,因赵**还举报了生产领域(郑州**限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故郑州**管理局将生产领域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被告郑州**监督局处理。郑州**监督局于2011年11月23日做出郑质技监申字[2011]3号郑州**监督局消费者申(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2日做出质量技术监督消费者申(投)诉结果告知书后送达原告,认为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郑州**限公司生产的冰糖雪梨和酸梅汤*签涉嫌宣传预防和治疗。赵**不服,于2012年2月28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做出郑*(行复决)[2012]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监局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处理,故赵**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冰糖雪梨和酸梅汤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被**监局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的案件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进行了答复、处理,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告知、处理内容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履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立案、处理及告知职责,错误将上诉人举报案件当做消费申诉案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2、技术监督部门的告知不可诉,郑**院早有定论,一审认为上诉人可对告知另行诉讼,对此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答辩称:1、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论举报或是申诉投诉,对质量监督部门而言,都应根据法律规定先受理,再核实,最后答复。我局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受理并核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且证据充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产品标签不违法,将结果书面告知了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在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请示、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采取了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3、对不符合处罚立案的申诉投诉或举报线索,被上诉人无需再办理不立案手续,对于不立案的案件更不需进入处罚案件审理程序,将案件调查结果如实告知申投诉人或举报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顶津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冰糖雪梨和酸梅汤没有虚假宣传,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产品标签不违反食品安全法。

2、郑州**监督局做了大量调查和取证工作,我公司提供了经营和生产许可证明文件,配合工商部门和质监部门完成对上诉人投诉事由的调查,郑**监局作出“并不能认定我司方产品标签违法”的行政决定合理合法。

3、为防止争议再次发生,我公司对标签争议内容已作改进,我公司虚心接受社会监督,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该条是行政机关处理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职责的法定依据,同时也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即答复、核实、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赵**向工商部门申诉康师傅冰糖雪梨及酸梅汤宣传疗效违法,被上诉人市质监局接到工商部门的移送后,对上诉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咨询、请示,认定所举报事项并不违法,并将结果进行了书面告知,已履行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市质监局未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2条、32条规定履行是否立案和作出处理决定职责,因申诉受理与处罚立案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质监局经调查认为上诉人所举报事项不违法,没有进行处罚立案,且对不予处罚立案的情形以何种形式作出决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市质监局以结果告知方式处理,实际上是对申诉人知情权的一种切实保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州**监督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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