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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河南**版局行政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河南**版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河南**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司*、董**,被上诉**宣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任**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以来,原告杨**多次向被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反映巩义市违规发行《今日巩义》、《巩义时讯》等出版物事宜,被告也曾要求原郑州市新闻出版局进行核处以及巩义**传中心予以调查并向被告报告情况。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贵局针对杨**长期反映的巩义违法刊物问题在两周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针对原告长期反映的巩义违法刊物问题在两周内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申请后,通知巩义**传中心报告相关情况。2011年8月2日被告作出八月答复,但未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原告。2011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投诉申请履行调查处理和书面告知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此期间,被告将调查处理情况以八月答复形式告知原告。2011年10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虽已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予以调查,在行政复议期间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赔偿请求不成立,决定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八月答复不服,于2011年12月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八月答复,责令被告赔偿损失。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1]9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超期答复问题和赔偿请求已在另一行政复议案件中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被告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是合法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2011年8月2日作出的八月答复。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8月27日经被告批复,同意第三人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巩义时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即对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后将调查的情况以八月答复的书面形式告知给原告,其告知的相对人是原告杨**,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杨**起诉主体适格。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河南**版局对原告杨**的投诉作出的八月答复中的第一、三、四、五项是针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作出的告知行为,从其内容上来看,被告只是将其调查的情况和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给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八月答复的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所作的检查、情况汇报以及原郑州**版局的调查报告等,可以说明被告已对原告的举报有所作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虽然原告提供了样报、招标公告、工作总结等证据,而且第三人出版的《今日巩义》、《巩义时讯》存在不当之处,但不足以说明被告不作为以及原告所举报的出版物是对社会公开发行的,存在违法之处;并且被告对其所审批的《巩义时讯》提供了相关的批复文件和依据,符合《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八月答复的第七项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杨**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河南**版局2011年8月2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书面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和判令被告河南**版局限期针对原告长期反映的第三人巩义**传中心出版发行违法刊物问题重新作出与法律精神一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的答复(以下简称八月答复)内容有诸多不实、违法之处。被上诉**宣传中心的《情况说明》、《检查》,郑州**版局关于《今日巩义》查处情况的报告和被上诉人河南**版局报刊处于2008年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上诉人对《今日巩义》的举报属实,该刊物应在2007年就取缔,而河南**版局一直未实际履行取缔职责。同时《巩义时讯》存在超出审批多版、准印证标注不符合规定、年检核发不规范等情况,八月回复关于《巩义时讯》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另外该回复中“申领见义勇为奖”的内容根本不是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纯系被上诉人河南**版局杜撰。二、八月答复形式违法,被上诉人河南**版局未将该回复的原件送达上诉人,亦未办理送达手续,故该答复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判决超出范围对八月答复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否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等进行审查,属于审查方向错误。四、巩义**委员会巩编[2004]1号文件有关《巩义时讯》编发起始时间的内容与豫新出报[2008]253号文件相矛盾,一审法院应以涉嫌“伪造政府文件罪”移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八月答复,并判令河南**版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出版局辩称:一、河南**版局对《今日巩义》和《巩义时讯》是否认定违规以及如何处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故上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没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只在一种情况下能够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即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信访人有权要求被上诉**出版局对其投诉是否受理作出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也是在此意义上两次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因此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被上诉**出版局是否书面告知上诉人信访受理结果”,超出此范围,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河南**版局就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书面送达了上诉人。三、被上诉**出版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即责成郑州**版局调查处理上诉人关于《今日巩义》的投诉、自行就上诉人关于《巩义时讯》的投诉进行调查、就上诉人的投诉书面告知受理结果和调查结果,上述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内容形式合法,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审理范围适当,审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宣传中心辩称:一、八月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投诉所反映问题的回复。二、被上诉**出版局已经及时正确的履行了法定职责,2007年6月以来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河南**版局及时发出查处通知,被上诉**宣传中心积极配合,认真进行整改,河南**版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巩编[2004]1号文件主要解决编制和职能问题,原文载明的是《巩义时讯》,实施过程中变更为《巩义信息》、《今日巩义》,上述行为不存在违规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八月答复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杨**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河南**版局邮寄书面申请,请求针对其反映的问题在两周内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河南**版局在复议期间将调查处理情况以答复形式告知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答复超过了信访条例规定的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并确认河南**版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杨**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关于确认八月答复程序违法请求,在行政复议中已经获得支持。

关于八月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八月答复中的第一、三、四、五项是针对上诉人杨**所投诉的事项,被上诉人将调查的情况和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给上诉人,该告知行为本身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八月答复的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被上诉人河南**版局提供了巩义**传中心所作的检查、情况汇报以及原郑州**版局的调查报告等,可以说明河南**版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职责,在八月答复中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八月答复内容违法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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