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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电工厂诉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行政侵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电工厂因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行政侵权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已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06)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新乡市电工厂不服,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裁定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电工厂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汤**,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电工厂诉称:一、从1997年至2000年2月,三年零两个月净亏损1935741.836元。受害人不承认由行政侵权给企业造成的亏损,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二、账面有净资产13590463.39元,实有净资产5612688.79元,四项7977774.6元的净资产已经流失不存在了。这四项是:1、存货盘亏6383678.07元,其中近200吨漆包线不知去向。2、有138万元的固定资产下落不明,净损失902203.51元。审计部门经过折旧核定下落不明的资产净资产损失为902203.51元。3、从1999年6月至2000年2月少提折旧628405.38元。4、2000年1月-2月欠工人工资63487.64元。三、违章财务开支179292.20元应予清退。四、在郊区民政局侵权期间负责人利用职权购买假增值税发票造成企业补税505825.43元,不应用2000年底电工厂剩余净资产来缴纳,应由郊区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五、1998年3月23日至1999年8月2日他人任厂长期间,先后贷款12笔计6299300元,贷款时将电工厂的厂房、机器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李**回厂后还10万元,欠贷款本金6199300元,加到期利息再加逾期利息和罚息合计10405191.8元。六、他人任厂长期间,与他人共同实施将外来电线返销计273114元,损害电工厂利益,郊区民政局应承担责任,赔偿273114元。七、1998年12月时任厂长购建电工厂并不需要的锅炉房花去478060.96元,民政局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八、时任厂长购建并不需要的漆包机113282.54元,应由郊区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九、时任厂长聘请律师参与李**诉郊区民政局诉讼,法院判电工厂支付计87120元。由行政侵权引起的诉讼,时任厂长作为行政侵权方请人代理诉讼,故此费用应由行政侵权方承担列入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损失87120元。以上经济损失可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1471万元净资产的减少,损失额10582404.07元。第二部分为侵权人造成的债务即抵押贷款本息10405191.8元。这两部分应全额赔偿。第三部分为返销电线、无用锅炉房和漆包线机,三项共损失864457.5元,双方可以协商赔偿办法和数额。关于时任厂长作为行政侵权方请人代为诉讼,其代理费87120元也应全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行政侵权期间因侵权给电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3825.87元;判令被告承担因返销产品、盲目建设给电工造成的经济损失864457.5元;判令被告赔偿给新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费87120元。

原告起诉至本案恢复审理,期间数次更改起诉状及赔偿数额,至2011年7月13日宣布恢复审理并开庭,原告2011年7月3日向法院提交《行政赔偿额的变更与追加》(修正稿,取代2011-7-1递交的原稿),最后修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赔偿数额。该变更与追加为:一、将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7977774.6元变更为15694335.51元。撤销2006年7月3日提交的增加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额6335118.5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额7977774.6元,共包括四项内容。1、存货盘亏损失6383678.07元。原来要求赔偿存货盘亏损失额6383678.07元,现变更为14100238.98元。2、固定资产短少902203.51元。3、少提折旧628405.38元。4、欠职工工资63487.64元。净资产损失合计15694335.51元。较原来的请求赔偿额7977774.6元增加了7716560.91元。二、将行政赔偿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请求赔偿额由179292.20元变更为202474.2元。其中郊区有关领导及市、区有关部门报销支出109694.8元,奖励给原厂长9万元及私自报销计92779.4元。三、将行政赔偿起诉状中的第五项,由请求赔偿银行贷款本息加罚息共10405191.8元,变更为请求赔偿应收账款损失额17883483.23元。

2006年8月14日,原告新乡市电工厂增加行政赔偿请求,请求赔偿行政侵权期间应该给职工买劳动保险金1419750元。

2011年7月16日,原告新乡市电工厂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原请求赔偿行政侵权给电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3825.87元,现变更为36221860.21元;2、请求赔偿因返销产品、盲目建设给电工造成的经济损失864457.5元;3、请求赔偿给新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费87120元。4、增加行政侵权期间应该给职工买劳动保险金1419750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0年5月17日、12月6日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行政赔偿申请书补充;2、2000年12月16日行政赔偿起诉状;3、新乡**民法院(2001)新中法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4、2001年3月6日行政赔偿上诉状;5、省高院(2001)豫法立行字第36号行政裁定;6、新乡**民法院(2001)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7、2002年3月11日行政赔偿上诉状;8、省高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9、2002年12月11日行政赔偿上申诉状;10、2003年4月23日省高院对十届全**大代表来信的答复;11、2004年9月8日行政赔偿起诉状;12、新乡**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13、新乡**民法院(2004)新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14、2005年5月19日为新乡市电工厂核发的营业执照;15、2005年8月9日行政赔偿申请书。第二组:1、省法院(1999)豫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新乡市郊区公安局《关于新乡市郊区福利电工厂事件的情况报告》;3、李**《致郊区党委、郊区政府领导的一封公开信》、《我呐喊,我控诉》;4、赵**《要求立即释放李**》;5、省高院院长李**、省检察院检察长李**答记者问;6、省、市委联合调查组《对新乡市电工厂事件的处理意见》;7、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第三组:1、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六”;2、电工厂清产核资小组人员名单;3、李**《关于两辆汽车的情况说明》;4、1997年8月6日新乡市电工厂与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书;5、新乡市电工厂公章三枚各自启用的时间;6、新乡市王村镇西王村村委会证明。第四组:1、《审计报告》第四页(摘录);2、处理决定及相关证据。第五组:1、新乡**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25号判决书;2、新乡**法院(2002)新华经初字第22号、第23号、第24号、第25号判决书;3、电工厂与新乡市郊区牧野信用社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4、要求被告赔偿银行贷款的事实和理由。第六组:1、郝**批准返销给电工厂的电线发票4张;2、电工厂写的证明和相关证据8份;3、李**的证词;4、栗清亮的证明2份。第七组:1、《审计报告》第5页(二);2、郝**购建漆包机的单据15张。第八组:1、新乡**民法院(2000)新经终字第474号判决书;2、新乡**民法院(2005)新民申字第71号通知书。第九组:1、应诉通知书;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3、42名职工名单;4、新乡市电工厂2000年3月职工名单。原告另提供有杨**、王**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答辩称:1、民政局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答辩人为民政机关,法律规定了民政机关履行如下职权: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被答辩人所诉赔偿不是答辩人行使职权造成的。2、被答辩人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缺少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以《审计报告》作为损失依据,所谓的损失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称其三大部分经济损失、均系来源于其提交的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答辩人不能证明该审计报告受相关调查部门委托,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只是企业摸底审计,内部审计,不具有证明效力。答辩人任命被答辩人投资人李**为被答辩人电工厂厂长,以及之后任命他人为被答辩人厂长的行为,均系计划经济特殊历史时期特殊政策所致。4、该企业人事任命,与企业经营盈利或亏损,与审计报告提示内容没有实质关系。该报告没有损失发生记录,仅有调帐的记载,不能作为损失已经发生的证据。该企业的任职任免权利来自于《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来自于是否签订的《民政福利企业挂靠协议》。任免文件被撤销与答辩人行政职权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5、本案被答辩人所诉行政赔偿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被答辩人诉称的三大部分损失,系被答辩人负责人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此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仅指物质损失与直接损失。而被答辩人所诉行政赔偿均为间接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因对其能否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存在争议,且原告没有其它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李**兴办新乡市郊*电工厂,注册资金3000元。1985年6月,新乡市郊区民政科(即本案被告前身)与郊*电工厂(本案原告前身)签订将该厂改建为新乡市福利电工厂的协议。同年12月,根据新乡市郊区民政科的申请,工商管理部门为新乡市福利电工厂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李**,经济性质为集体,资金总额26万元,主管部门民政科。之后该厂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了国**免税优惠。

1989年11月1日,新乡市郊区民政局作出郊民福字(89)第14号任职文件,任命李**为新乡市福利电工厂(原告之前的名称)厂长。

1996年11月25日,被告(时称新乡市郊区民政局)作出新郊民字(1996)2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任命刘**为原告第一副厂长,代行厂长职务,对该厂非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开支和设备、原材料的转移,处理作出限制性审批规定。1997年8月1日,被告作出新郊民字(1997)22号文件,主要内容为,郝**任原告副厂长,主持全面工作,刘**、尚**、李**任原告副厂长。1997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新郊民字(1997)27号文件,内容是郝**任原告厂长,具有法人代表资格,免去李**原告厂长职务,不再具有法人代表资格。上述三文件于1999年11月10日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2000年3月,李**回厂主持工作。

另查明,2003年10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第四次答复,认定新乡市电工厂的经济性质系李**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该答复经数次诉讼,于2011年6月17日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

新乡市电工厂以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三个任免文件违法免去李**厂长职务构成行政侵权,在行政侵权期间因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电工厂请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须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为前提。而原告挂靠被告成为福利企业是以当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政策为背景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及有关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并非是被告作为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有关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电工厂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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