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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65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65人因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河南开**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6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王**、陈**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张**,第三人河南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村村民,2006年9月,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宅基地被他人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2007年6月,原告等77户开始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告等人的宅基地转为国有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在原告宅基地上颁发的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在郑**院重审已开过庭,但至今未作出判决。2012年6月19日,郑**院重审开庭过程中,作为案件第三人的河南开**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郑**(2011)第0036号、第0037号、第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争议正处于诉讼过程中且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私自为他们办理土地证。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郑**(2011)第0036号、第0037号、第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等65人的建筑许可证;2、160户村民的向国土局提交的不同意转国有意见书;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照片一张。

被告辨称:一、张**等65人既非该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也非使用权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和张**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等人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宗地在2004年11月12日十二**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之前是集体土地,后根据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登记在该村村委会名下,被告为其颁发了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城中村改造的要求,该证被依法注销,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政府名下,后通过挂牌出让给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作出用地批文、颁发本案所诉的三个土地证。涉案宗地在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之后的处置已经和张**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前登记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名下,属政府收回土地。出让方案在出让前经被告批准,郑州**源局2009年7月28日在《郑州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郑*土资交易告字(2009)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于2009年9月3日在郑州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第三人与另外2家组成的联合体竞得涉案宗地,与郑州**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9年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根据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等步骤进行,为第三人颁发郑**(2011)第0036、0037、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三、即使张**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于2011年颁发了涉案的三个土地证,并且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土地开发,该村部分村民已经入住安置房,商品房也已进入销售环节,原告等人应该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将涉案土地证颁发给第三人,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有:一、1、(2012)郑**字第40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2、行政起诉状一份;3、原告名单。本组证据证明(2007)年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二、1、2006年郑州市城市建成区示意图;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4、照片;5、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申请;7、土地登记具结书;8、决议;9、承诺书;10、证明;11、金政函【2006】37号;12、郑*土资文【2007】4号;13、关于对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批复材料;14、委托书、通知单、缴款通知书;15、证明。本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在颁发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证之前依法转为国有,注销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地籍调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十二**委员会颁发了(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1、关于收回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开发用地的请示;2、村民代表大会决议;3、情况说明;4、【2009】32号会议纪要;5、郑**(2009)182号;6、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函;7、金政文【2009】35号。本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依法被收归国有。四、1、土地登记情况证明、土地登记卡;2、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方案请示、批复、处理材料;3、公开出让的申请;4、招拍挂材料;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郑*土资函【2010】250号。本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出让过程合法。五、1、郑*用(2011)第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材料;2、郑*用(2011)第0037号土地使用权证材料;3、郑*用(2011)第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材料。本组证据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通过招拍挂的形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发该宗土地。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公示结果;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郑**(2011)第0036、0037、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5、房屋验收单7份;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以合法的形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开发,安置房已经交付,商品房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所涉土地依法由集体转为国有土地的效力,所以对该份不同意转为国有的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非最终的处罚决定书,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1-15证明了本案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转国有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1-7证明了该宗土地在履行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请示等程序后,被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收回该宗土地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1-6证明了该宗地收回国有后,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出让申请,该土地被公开挂牌出让,河南开**限公司、河南新**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为本案所诉的郑**(2011)第0036、0037、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时的档案材料,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为河南开**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证明了河南开**限公司与新阳光房**公司、商**业公司一起通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竞得涉案土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本案涉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性将在本判决中予以评述。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土地原为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村使用的集体土地,2006年12月25日,十二**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此向郑州**源局申请进行相关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4日,郑州**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郑*土资文【2007】4号《郑州**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请示为十二**委员会土地按建设用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10日,郑州市**领导小组对郑州**源局作出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同意为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1月23日,郑州**土资源局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金国土资文【2007】11号《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的请示》,报请政府依法注销原为该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2007年3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政文【2007】2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区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的公示工作,保障辖区群众的知情权。后经地籍调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十二**委员会颁发了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4月7日,十二**委员会根据2009年4月3日形成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收回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开发用地的请示》,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182号土地管理文件,注销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2009年7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报纸和网络公布了郑*土资交易告字(2009)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河南开**限公司、河南新**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日组织的公开出让活动中联合竞得该土地,签订了豫(郑)出让(2009)第003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2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2010)483号文件,同意河南开**限公司等三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手续。2010年12月28日,河南开**限公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审查,为开祥置业颁发了本案所诉的郑**(2011)第0036、0037、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告等人要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中,郑州**民法院(2012)郑**字第41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十**村委会根据其与开发商的合作改造协议约定,将村民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统一为每户置换410平方米安置房,搬迁费1600元,过渡费50000元,2006年10月5日前搬迁的分时间段分别给予10000元、5000元奖励等。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郑**(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审理终结,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十二**委员会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郑**(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十二**委员会申请,注销郑**(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收回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规定,进行公开的挂牌出让,本案第三人与另外两家公司联合竞得涉案土地,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其申请办理了郑**(2011)0036、0037、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等65人在涉案土地依法定程序被收回国有后,与该土地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张**等人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等65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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