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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朱**,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月29日,原告崔**与第三人李**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荥阳市龙祥花园的房屋归李**所有。2008年1月22日,经原告崔**申请,被告市政府为崔**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08010009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荥阳市广武路北段西侧鸿祥花园14号楼603号房屋登记在崔**名下。2008年12月2日,第三人李**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崔**荥房权证字第080100092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向荥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经审核,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2月18日为李**办理了鸿祥花园14号楼6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向其颁发了荥房权证字第08010034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崔**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080100348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单方申请的仅限于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等七种情形,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转移登记不在此列。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当时郑州市房屋登记适用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亦未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办理转移登记的可单方申请。因此本案荥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了李**单方申请,被告市政府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然而,《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对单方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原告崔**、第三人李**对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市政府虽为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鉴于现有法律已准许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市政府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实体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荥房权证字第08010034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违反法定程序,就应当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一审法院却违反该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明显错误。2012年1月1日实施的《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虽然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间是2007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8年12月,两者时间均在该条例实施之前,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不适用该条例。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但当时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亦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为上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在离婚协议书之后,系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重新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视为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因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崔书房、李**对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准许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荥阳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崔**的实体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受理了该登记申请,进行了权属审核,核准登记后,依法为李**颁发了第0801003488号房屋权属证书。综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和当时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办理转移登记的可单方申请,因此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李**单方申请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但崔**、李**对2007年1月29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崔**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2日为其颁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重新进行了约定,视为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的上诉理由,李**不予认可,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同意变更上述离婚协议,因此其关于离婚协议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对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因此,荥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该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崔**的实体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的荥房权证字第08010034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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