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等75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等75人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案件,我院已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初字第76、77、102-173、255、257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豫法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张**以及委托代理人邹**、任小枝,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范**,第三人河南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金水**里屯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金水区十二里屯村村民,并享有村内宅基地使用权一块。2008年10月22日,原告得知村里包括本人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已被被告非法确定为国有。并将此土地的使用权人确定为郑州市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2、建筑许可证;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结果查询;4、违法行为通知书;5、160户集体村民反对变更土地性质的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2006年9月,第三人与本村大部分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6年9月22日,金水区人民政府、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就注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为国有土地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一个月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于2004年9月30日对郑州市建成区范围予以确定,第三人村民的户口也已经转换成城市户口,这说明涉案土地乃城市市区土地。建成区范围内的原集体土地即城中村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并确权登记。答辩人根据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地籍造册、颁发证书五个步骤继续,确权结果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无误,报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严格按照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进行登记,应为合法有效。三、答辩人并未将土地确权给他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确认为国有后,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十二**委员会,被答辩人的原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并非答辩人的私有财产,土地确权为国有之后,被答辩人仍然具有使用权,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6年郑州市城市建成区示意图;2、十二**委员会土地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审批表;4、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5、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照片;6、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身份证明书;7、十**村委会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具结书;8、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9、十二**委员会承诺书、证明以及十二里屯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过渡费签名表;10、金政函【2006】3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办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确权手续的函》;11、郑国土资文【2007】4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12、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发文稿笺、郑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请示处理笺;13、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14、金水区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文【2007】11号《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的请示》;1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金**【2007】27号《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16、十二**委员会委托书;17、缴款通知书;18、郑*【2003】32号《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文【2007】103号《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河南开祥置业辩称:1、答辩人依法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8日,郑州**源局挂牌出让【郑*(2009)35号】土地(其中部分为涉诉土地),答辩人联合竞得该宗土地。并于2009年9月9日与郑州**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答辩人开发建设该宗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用于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和廉租住房。2011年1月25日,答辩人获得了该宗土地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现今是涉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是依据法定程序登记的使用权人。2、涉诉土地已经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已经部分交付。答辩人取得该宗土地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并且首先对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开发建设。按照安置房改造规划,安置房分两期开发。在2011年5月25日,第一期安置房已经交付业主,现今已有许多业主入住使用。因此,答辩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并合理的进行了开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开**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水区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关于收回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开发用地的请示;3、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十二里屯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有关问题的函;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7、郑**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结果公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9,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1条及河南省国土厅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1条应用解释的通知》的规定,同意本村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二、本村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仍归本村村民集体使用,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转制时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三、同意按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确认其使用权。四、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并同意注销原登记。五、现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交由市政府统一使用管理,本村不再提出补偿和主张权利。六、经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确权,我村共申报土地五宗。该决议附页注有五宗地的基本情况及参加村民代表大会的34名村民代表签字。

2005年6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原土地管理部门完成对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

2006年9月,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十二里屯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2006年9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土资源局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的形式,将郑州**土资源局对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于2006年10月22日前,到郑州**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原国土资源部门为该村颁发的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同时注销原登记。

2006年11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尽快办理十二里屯村土地确权手续的函”,请求该局尽快为十二里屯村办理土地确权的有关手续。

2006年12月25日,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此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相关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1月4日,郑州**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郑*土资文【2007】4号《郑州**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请示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按建设用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10日,郑州市**领导小组对郑州**源局作出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同意为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1月23日,郑州**土资源局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金国土资文【2007】11号《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的请示》,报请政府依法注销原为该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2007年3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政文【2007】2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区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的公示工作,保障辖区群众的知情权。后经地籍调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十二**委员会颁发了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水区**民委员会作为原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所形成的《郑州市金水区**村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本村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决议》,代表全体村民申请并同意注销原各户宅基地使用证及其他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并决定原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仍归本村村民集体使用,土地收益归集体所有。被告根据村委会的申请,按照上述决议的内容,颁发郑**(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侵犯原告对原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王**等75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