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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等93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马**等93人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31日,被告对河南**限公司在原硝滩社区进行的旧城改造建住宅项目作出郑**(2004)321号用地批复。按照谁批准谁监督的施政原则,被告应依法保存有关于该行政批复的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档案材料。2012年5月14日,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公开:其做出该行政审批后,相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或者有关档案材料等。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针对该批复的监督检查记录回复称:“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其实质是拒绝提供该政府信息。对于该批复有关的档案材料,被告则称“申请内容不明确”而拒绝提供。其实,原告申请的内容非常明确:被告作出该批复,依法应以开发商和国土行政部门提供相关申请等为前提;而作出该批复后,被告又对开发商及土地行政部门是否遵照批复规定的内容去具体实施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并应保存相关记录。被告的答复行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推卸,侵犯了原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2012年5月28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行为并未拒绝提供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20号司法解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州市信息公开答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成员及职责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王**等人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为:“2004年8月31日,贵政府曾对河南**限公司在管城区原硝滩社区进行的旧城改造建住宅项目做出过郑**[2004]321用地批复。贵府理应保存有关于该行政批复的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档案材料。现依法申请贵政府公开:你府做出该行政审批之后,相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或者有关档案材料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你们所申请的郑**[2004]321用地批复作出后,相关的监督检查记录的信息不存在。2、你们要求公开的郑**[2004]321用地批复作出后,有关档案材料等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请补充明确申请内容”。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或者有关档案材料等”信息,应当以该信息的存在为前提。在被告郑州市政府主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该信息存在的初步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郑州市政府保存有该信息并要求公开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王**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有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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